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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刘玉兰与新疆三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兰,新疆三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新疆三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灵活就业退休人员,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伊宁市艾兰木巴格街道办事处托科勒科瑞克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告):新疆三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尼勒克县。法定代表人:张勇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该公司工会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洪荣,该公司劳资会计。上诉人刘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三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新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垦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被上诉人三新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赖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2015)伊垦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2.确认三新煤业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3.三新煤业支付刘玉兰自1990���1月至2012年9月的年休假工资报酬28504元及100%的加付赔偿金28504元4.三新煤业按月补足因少交社会保险费给刘玉兰造成的养老金损失或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0万元,并赔偿刘玉兰按灵活就业人员补缴的养老保险费36548.40元;5.三新煤业从2012年9月1日起承担刘玉兰医疗保险待遇,并赔偿其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00元;6.三新煤业支付刘玉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750元;7.三新煤业支付刘玉兰从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2400元;8.三新煤业支付刘玉兰加班工资112562元,2006年-2008年25%的经济补偿金21921.68元,2008年-2012年8月31日加付赔偿金90640.32元;9.三新煤业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底起,刘玉兰一直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主张权利,本案的仲裁时效��经中断,一审法院认为刘玉兰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了60日时效期间,违反了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一审中,三新煤业对刘玉兰的诉讼主张并未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提起抗辩,原审法院主动对仲裁时效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律规定。刘玉兰向法院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养老金保险待遇的核定和发放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刘玉兰的上诉请求。三新煤业辩称,刘玉兰是按灵活就业人员办理的退休。刘玉兰的户口在重庆市,三新煤业无法审批录用其为职工,也无法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补缴的养老保险费36548.4元系刘玉兰按灵活就业人员退休时自愿缴纳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刘玉兰在三新煤业系临时辅助性工作人员,实行定岗工���,加班费已包括在工资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新煤业原名称为农四师七十一团焦化厂二矿,经企业改制,现更名为新疆三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1990年1月起,刘玉兰在焦化厂从事临时工,因户籍登记在重庆市××龙市镇,未在本地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1月1日起刘玉兰与三新煤业订立劳动合同。2012年经七十一团批准,刘玉兰将户籍迁至该团,并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由刘玉兰本人签名同意补交社会保险费36548.14元,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了退休。2012年起,刘玉兰因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保、养老待遇等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和上访。2015年9月8日、12月21日分别向四师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其申请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做出第四仲字【2015】25号、39号��予受理通知书。刘玉兰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刘玉兰在2012年9月办理退休手续后,劳动争议已经发生,而在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过程中,仅涉及是否应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保并享受养老待遇等问题,而对其他诉讼请求并未涉及,直至向四师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时才提出请求,此部分请求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仲裁时效又无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故对刘玉兰要求三新煤业支付年休假工资及加付赔偿金5700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750元,支付从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62400元,支付加班工资112562元、经济补偿金21921.68元、加付赔偿金90640.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玉兰2012年前户籍并未迁入本地,当���社会保险的异地参保尚未全面开展,在户籍迁入本地后刘玉兰自愿以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并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养老金核定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责,对征收、核定待遇不服的,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故对刘玉兰要求三新煤业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0万元、赔偿其按“5·7”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6548.4元、承担刘玉兰的医疗保险待遇并赔偿其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玉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玉兰提出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加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及因加班费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刘玉兰提出的要求三新煤业按月补足因少缴社会保险费给刘玉兰造成的养老金损失或一次性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0万元、支付刘玉兰按灵活就业人员补缴的养老保险费36548.4元、从2012年9月1日起承担刘玉兰医疗保险待遇、赔偿其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00元、确认三新煤业未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的上诉请求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应否得到法院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年底起,刘玉兰针对其按灵活就业人员享受退休待遇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多次向���级单位上访,要求相关部门对其养老待遇予以重新核定。刘玉兰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年休假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向任何单位主张过权利。2015年9月14日刘玉兰向四师仲裁委首次主张以上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对其要求三新煤业支付年休假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费及因加班费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刘玉兰提出三新煤业并未提起仲裁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主动审查仲裁时效,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仲裁委即以刘玉兰的���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对仲裁时效予以审查,并无不当。对刘玉兰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玉兰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诉请,均是因双方对社保缴费和享受社保待遇产生纠纷而引发的争议。这种争议是社保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社会保障和劳动行政管理的职权范畴,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刘玉兰提出的要求三新煤业赔偿因少缴社会保险费给刘玉兰造成的养老金损失30万元、支付刘玉兰按灵活就业人员补缴的养老保险费36548.4元、承担刘玉兰医疗保险待遇、赔偿其自行缴纳的医疗保险费2000元、确认三新煤业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纠正后维持。对刘玉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玉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素梅审 判 员  张建立代理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愈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