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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和、马秀芳、李振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马秀芳,李振海,王晓俊,王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维治,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芳,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藏族,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系马秀芳丈夫),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兰州市红古区发改局干部,住兰州市红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海,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兰州市红古区价格认证中心主任,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兰州市红古区发改局干部,住兰州市红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俊,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兰州市红古区海石镇人民政府干部,住兰州市红古区。原审被告:王和,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兰州市红古区发改局干部,住兰州市红古区。上诉人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马秀芳、李振海、王晓俊及原审被告王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积金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马秀芳、李振海、王晓俊对王和所欠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王和、马秀芳、李振海、王晓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忽略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仅以马秀芳未在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签字为由,驳回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马秀芳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负担的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马秀芳与王和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借款时系夫妻关系,马秀芳虽未在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签字,但其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中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申请人签字捺印,证明其在贷款时知晓并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个人债务。故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马秀芳对王和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李振海、王晓俊保证责任已免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约定,若未约定,推定为六个月;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换言之,保证期间只能大于而不能少于、等于主债务履行期。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即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9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止,故关于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对保证期间的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一审法院在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判决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马秀芳、李振海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晓俊辩称,其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保证人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王和未还款已达59个月,故王晓俊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王和未作答辩。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和、马秀芳签订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王和、马秀芳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贷款本金222880.06元、利息42189.53元、罚息3267.39元,并承担2015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公积金管理中心支出的律师费11733元;4.李振海、王晓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0日,王和因购房所需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5年;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借款人应立即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李振海、王晓俊为王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约定给王和借款240000元,王和按约偿还了17119.94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之后59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约定为王和借款240000元,王和应当按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和59个月未履行还款义务,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借款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和偿还借款本金222880.06元、利息42189.53元、罚息3267.39元,并承担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秀芳与王和同时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仅与王和签订了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未与马秀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对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马秀芳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公积金管理中心与保证人李振海、王晓俊约定为王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保证期限届满后公积金管理中心未与保证人李振海、王晓俊续签保证合同,也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王和签订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和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22880.06元、利息42189.53元、罚息3267.39元,并承担2016年1月1日起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王和承担律师费11733元;四、驳回原告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2751元,由被告王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中,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及李振海、王晓俊作为担保人签署的协议,到庭当事人王和、王晓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一审查明遗漏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马秀芳与王和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0日,马秀芳作为共同申请人与王和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同日,王和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系贷款人(经办银行)根据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人)的委托,向借款人提供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委托贷款。根据委托人与贷款人的委托约定,委托人拥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拥有的全部权利,委托人可以自行向除贷款人以外的其他借款合同立约人直接行使和主张合同权利。贷款金额24万元,贷款用于王和购买坐落于龙兴小区1幢1单元1层101号的住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2.70833‰,贷款期限15年,自2009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止。并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依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取复利,罚息日利率为万分之0.902778,贷款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该合同保证条款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落款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红古管理部作为委托人加盖贷款业务专用章,王和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2009年8月11日,李振海、王晓俊作为担保人签署协议载明:“为确保公积金贷款的安全性、可靠性、真实地体现诚实信用原则。借款人王和所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有效。保证人王晓俊、李振海在借款人还清借款前提供全程责任。为此,保证人王晓俊、李振海自愿与我部达成如下协议:1、当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其借款合同时,保证人王晓俊、李振海同意将本人工资或其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由我部指定委托行直接划扣,直至借款人借款还清为止。2、在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得再向第三方提供担保。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担保人负责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王和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人(经办银行)向王和发放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24万元,王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王和未按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贷款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向王和主张借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王和仅偿还借款本金17119.94元及相应利息,故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解除其与王和签订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并由王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22880.06元、利息42189.53元、罚息3267.39元,同时承担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以及律师费11733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解除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王和签订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王和偿还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222880.06元、利息42189.53元、罚息3267.39元,并承担2016年1月1日起截止2016年5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以及律师费11733元正确。马秀芳与王和系夫妻关系,马秀芳作为共同申请人与王和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后,王和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为王和与马秀芳的共同债务,马秀芳对王和的上述全部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驳回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马秀芳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振海、王晓俊作为担保人签署协议承诺在王和还清借款前提供全程责任,并同意在王和未能按时履行借款合同时扣划其工资或账户内的公积金余额,应认定李振海、王晓俊作为保证人为王和的借款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振海、王晓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王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止,王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要求李振海、王晓俊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李振海、王晓俊对王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和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载明“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本案贷款至2024年8月28日履行期限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王晓俊认为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驳回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李振海、王晓俊对王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6)甘011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马秀芳对王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李振海、王晓俊对王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2751元,由王和、马秀芳、李振海、王晓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2元,由王和、马秀芳、李振海、王晓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