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龚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315号原告:龚某,湖北崇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湖北崇阳人。原告龚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被告相识开始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严重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自原告生育儿子之后做月子时,被告每天晚上在外喝酒,深夜才归,对原告不闻不问。同时,虽然被告在上班,但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被告从未将工资拿回家用于生活开支。而且被告在婚前使用多张信用卡透支不还,婚后原告不断收到催讨通知。同时,被告疑心重、脾气粗暴,经常怀疑原告人格,不断用言语对原告进行伤害,双方无法沟通,难以共同生活。2016年4月4日被告酒后借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得不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们从谈恋爱到结婚生子有三、四年时间,我们应该是互相了解的。如果能和好我希望和好。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我要求抚养小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男孩(汪某乙,××××年××月××日生)。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由于原、被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发生吵闹,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后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但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龚某与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力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