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8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9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与被告陈海军、李玉英、李强、胡平平、彭林东、胡丽婷、陈新元、陈竹翠、谢冬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胡某婷,陈某元,陈某翠,谢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9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号。主要负责人:谭荣清,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路***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某,女,汉族。被告:彭某某,男,汉族。被告:胡某婷,女,汉族。被告:陈某元,男,汉族。被告:陈某翠,女,汉族。被告:谢某某,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胡某婷、陈某元、陈某翠、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肖凌波、被告陈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胡某婷、陈某翠、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彭某某、胡某婷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4、判令九被告对上述13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陈某元、谢某某等九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五个家庭分别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合同约定所有联保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元、陈某翠、谢某某已偿还各自名下的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陈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胡某婷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被告陈某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联保期限已超过,被告陈某元不应承担联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元承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的事实,且其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准,本案未偿还的贷款中,分别以被告李某某、彭某某的名义的三笔贷款,至今各下欠本金50,000元,截止2016年9月22日,各下欠利息、罚息19,940.4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某某于2016年9月8日前已偿还完下欠的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对其余下欠的款项各被告均应承担联保责任,贷款逾期年利率为19.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19,940.46元,合计69,940.46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5%计付罚息(款交本院转付);二、由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19,940.46元,合计69,940.46元,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5%计付罚息(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胡丽婷、陈某元、陈某翠、谢某某对上述三笔贷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负担200元,被告陈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胡丽婷、陈某元、陈某翠、谢某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小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