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3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周x诉被告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郭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756号原告:周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姚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原告周x诉被告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10000元借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完美世界(一款网络游戏)的合作伙伴。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9日以身份证丢失、银行卡丢失等各种理由分三次从原告这里借到6000元、2800元、1200元。事后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郭x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9日通过原告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款6000元、2800元、1200元,合计1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属于借款,因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对话记录、支付宝信息披露回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款项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原告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公司信息披露回函等证据,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3日、2015年11月19日,分三次经支付宝账户共向被告转款10000元,上述付账凭证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原告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至此,本案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即被告应当对双方非借款合同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x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关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燕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