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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5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马菊样与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强,马菊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5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强,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汪新寨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毛安瑞,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虹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杨平轩,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科达化工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灞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菊样,女,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余家村村民,住。委托代理人马俊义,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强因与被上诉人马菊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民初字第0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安瑞、杨平轩,被上诉人马菊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郭强驾驶自有的陕A×××××轻型卡车到灞桥区纺渭路新贝斯特西区秦韵达物流公司拉货,由北向南行驶,向左掉头后,将位于秦韵达公司及德拜公司门口的马菊样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马菊样受伤后被同事送往十里铺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拍片检查未骨折,郭强随后赶往医院,因马菊样已经检查完毕,经郭强付款马菊样至旅馆居住。次日,郭强陪同马菊样至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上牙右侧第1颗半脱位,上牙右侧第2颗折断,上牙左侧第1、2颗牙震荡,上牙左侧第1颗牙体缺损,当日,拔除了上牙右侧第1颗。后于当月26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6日,陆续治疗并拔除了上牙右侧第2颗、上牙左侧第1颗。2014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8日、12月5日,马菊样再次至医院就诊。累计花费医疗费596元,其中郭强垫付130元。审理过程中,马菊样申请对其受损牙齿做种植费用、种植牙年限使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给出鉴定意见:马菊样种植牙的费用约需36600元,更换年限无法确定。花费鉴定费800元。马菊样系秦韵达公司的员工。马菊样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郭强赔偿,后因需要搜集证据于2015年4月8日申请撤诉。经法院释明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郭强表示车辆已经卖了,不知道是在哪个保险公司投保,拒绝向保险公司补报案。马菊样于2015年11月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11月23日18时许,郭强驾驶陕A×××××轻型卡车到灞桥区纺渭路新贝斯特西区秦韵达物流公司拉货,期间,将位于秦韵达公司及德拜公司门口的马菊样撞倒,致其昏倒,马菊样同事马社教赶到现场,郭强也下车查看,后马菊样被同事送往十里铺骨科医院拍片检查未骨折,郭强给马菊样安排住宿的旅馆,第二日郭强和马菊样至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上牙右侧第1颗半脱位,上牙右侧第2颗折断,上牙左侧第1、2颗牙震荡,上牙左侧第1颗牙体缺损,当日,拔除了上牙右侧第1颗。后马菊样陆续就诊于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2014年11月19日,马菊样再次就诊于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11牙、21牙、22牙牙齿缺失。马菊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郭强赔偿马菊样医疗费3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800元;2、郭强赔偿马菊样种植牙费用36600元;3、郭强赔偿马菊样鉴定费800元;4、诉讼费郭强负担。郭强辩称,马菊样所述事实错误,且事故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勘查认定,其处理程序违法,马菊样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后,有报案义务的马菊样、郭强均未报案,导致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双方对此均有过错,机动车驾驶人郭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行人马菊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全额承担赔偿责任,郭强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但未能向法院提供保单及其他保险信息,故郭强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由郭强承担90%的赔偿责任,马菊样自行负担10%。马菊样主张的医疗费结合病历及票据予以确认,郭强垫付的部分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交通费酌情为200元。误工费酌情考虑60元/天×10天=600元。后续种植牙费用结合鉴定意见确认为36600元。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一审遂判决:一、郭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菊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800元。二、郭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马菊样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250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元,马菊样已预交,现由马菊样负担245元,郭强负担700元,郭强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马菊样。宣判后,郭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次事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勘查现场,马菊样也未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终结书或者事故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当事人过错责任无法认定。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菊样三次起诉对事故发生经过陈述不一致,其皮肤无伤痕牙齿怎能损坏?其三颗门牙损坏与碰撞没有因果关系。马菊样当时并没有受到伤害,十里铺医院认为没有治疗必要。4、郭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十里铺医院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批准转院治疗,而马菊样擅自选择西安交通大学口腔医院治疗与碰撞无关的牙齿,所以其医药治疗费郭强不应承担。5、马菊样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人系马菊样亲属,且证言前后矛盾。6、一审判决明显偏袒马菊样,有失司法公正。在所给收集证据的时间上明显偏袒马菊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郭强对马菊样不承担赔偿责任,由马菊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马菊样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马菊样提交的门诊病历及票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郭强驾驶车辆撞伤马菊样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郭强因未能提交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其他保险信息,对马菊样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由郭强与马菊样按9:1比例承担,判处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对于马菊样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种植牙齿费用、鉴定费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郭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郭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