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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雷某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55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假名贺某,女,于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929,瑶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是江门市××天香××保健按摩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栗木镇车田村157号。2016年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梁志坚(另案处理)是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天臣酒店五、六楼天香阁保健按摩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底,梁志坚为组织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逐将天香阁保健按摩有限公司的六楼改造成专门进行卖淫嫖娼的场所,加设楼道密码,并根据提供不同性服务内容与项目制定了性服务套餐及套餐收费价格、提成标准。2015年3月底,梁志坚找到陈目清、张政(两人已判刑),并于2015年4月分别聘请陈目清为该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梁志坚全面管理公司;聘请张政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协助陈目清管理公司的日常工作。蒋林秀(已判刑)负责公司卖淫女子及其他员工的日常管理,并负责收取嫖娼款及计付公司工作人员的业务提成、公司相关的财务开支;聘请肖君红、王文博(已判刑)为业务经理,负责招嫖拉客、招揽并引带客人到该公司嫖娼。2015年2月,梁志坚聘请被告人雷某为业务经理,负责招引嫖客、招揽并引带客人到公司嫖娼,同时收取及计算嫖娼款项。2015年4月10日,公安人员对天香阁保健按摩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抓获陈目清、蒋林秀、张政、肖君红、王文博及从事卖淫的王某乙、季某、冯某、洪某、罗某及嫖客刘某、兰某、龙某。案发后,根据蒋林秀制作的相关营业情况的统计,自2015年4月1日至4月9日,天香阁保健按摩有限公司共组织卖淫113次,收入人民币68404元,其中被告人雷某介绍客人嫖娼次数是18人次。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雷某在广西恭城县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王某甲、贾某、张某、陈某、崔某、冯某、洪某、王某乙、季某、罗某、刘某、兰某、龙某的证词,同案人蒋林秀、王文博、张政、肖君红、陈目清的供述,扣押清单及天香阁营业日报表、收款凭证、日结表、天香阁咨客日报表、咨客预订表、天香阁收银日报表、现金收入证明单、收款收据、天香阁人员工资表、支出证明单、订房表、业务订房表、排钟统计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雷某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组织卖淫活动,仍予以协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雷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侵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娇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