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5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后吸与林自力、王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吸,林自力,王惠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5048号原告:陈后吸,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自力,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王惠真,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京铭,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后吸与被告林自力、王惠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玲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岩、被告林自力、王惠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京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后吸诉称,原告陈后吸与被告林自力系中学同事,两人关系较好,被告林自力与杨美英系好友关系。2015年4月21日下午,被告林自力打电话给原告陈后吸说:“我在体育场正忙,杨美英急需贰拾万资金周转一天,明天就会转给我,我才转还给你,你与杨美英联系一下,尽快转给她。”原告陈后吸与杨美英联系,杨美英说:是的,我叫林自力帮忙转贰拾万元整,我急用周转一天,明天转给林自力,我只有工商银行的卡号。原告陈后吸说我的钱在农业银行。杨美英便说那你就转入我丈夫林文章的农行账号才能马上到账,杨美英就将林文章的农行账号*****发信息原告陈后吸。陈后吸便从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将贰拾万元整转入林文章农行账户*****。2015年4月22日下午2:49分,被告林自力发微信给原告陈后吸说“银行卡号发给我”,原告陈后吸说“不用了吗”,被告林自力说“明天转款给你,以后转方便”,原告陈后吸说“好的”,原告陈后吸便将自己的民生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卡号发给被告林自力。但是,第二天被告林自力没有将款转给原告陈后吸,原告陈后吸再与被告林自力联系,被告林自力说杨美英的借款已经到了,但是,我要多用几天。2015年4月27日,被告林自力又致电给原告陈后吸说他还要15万元周转一下,原告陈后吸便将从自己建行*****账户转入林自力工商银行*****账号15万元整。另被告林自力与被告王惠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截止目前,两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故陈后吸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自力辩称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一笔20万元是杨美英向原告借的,钱也是按杨美英指示转入林文章账户,第二笔15万元也是杨美英向原告的借款,该款项虽经被告林自力的账户,但最后也是转给杨美英的,原被告双方没有借据,仅凭15万元转款凭证不能充分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后吸与被告林自力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21日,原告陈后吸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至林文章账户*****。2015年4月27日11时44分,原告陈后吸建设银行*****转款150000元至被告林自力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4月27日11时55分,被告林自力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至账户*****。另查明,被告林自力与被告王惠真于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后吸举示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转账凭证、林自力交易明细、微信截图、陈后吸建行转账明细,被告林自力举证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本案讼争款项为两笔,一笔是2015年4月21日原告转账到案外人林文章账户的20万元,一笔是2015年4月27日原告转账到被告林自力账户的15万元。第一笔款项原告主张系受被告指示将款项打到林文章账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举证的微信记录证明林自力向陈后吸索要银行卡号,表示“明天转款给你,以后转方便”,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林文章转款与被告林自力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被告借款,故原告对该笔借款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款项,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5万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加以证明;被告则否认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认为该笔款项是借给杨美英的,自己的账户仅是用来中转,在原告打款之后仅十分钟就转给了杨美英,原告应向杨美英主张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陈后吸曾于2015年4月21日转款至杨美英之夫林文章处,杨美英向陈后吸借款并不需要借林自力的账户中转,被告所提该节辩解不符合常理;且林自力与杨美英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陈后吸明知被告借款的用途是用来借给案外人杨美英并不妨碍陈后吸与被告林自力借贷关系的产生,根据相对性原则,原告陈后吸向被告林自力主张,林自力向杨美英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二笔款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林自力向原告陈后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有原告陈后吸向被告林自力的转账凭证为证,原告陈后吸陈述了借款相关情况,故陈后吸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支持从逾期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林自力与被告王惠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惠真未提交证据证明陈后吸与林自力约定该债务属于林自力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惠真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自力、王惠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后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后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林自力、王惠真负担人民币1650元,由原告陈后吸负担16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彬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