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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慈法执字第5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雷勇与被王建荣、丁伟民、敖秋华、王建军、深圳市利恒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勇,王建荣,丁伟民,敖秋华,王建军,深圳市利恒新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慈法执字第514-1号申请执行人雷勇,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执行人王建荣,男,1954年3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被执行人丁伟民,男,1961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执行人敖秋华,女,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执行人王建军,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被执行人深圳市利恒新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与新洲路交汇处第壹世界广场办公楼21H。申请执行人雷勇与被执行人王建荣、丁伟民、敖秋华、王建军、深圳市利恒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张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雷勇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将本案指定我院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深圳市利恒新星实业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深圳市利恒新星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8月31日以利恒破管字(2016)第12-8号提出中止执行申请,未发现王建荣、丁伟民、敖秋华、王建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扬顺审 判 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覃 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君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