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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蒋高峰与蒋镇花、蔡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高峰,蒋镇花,蔡竹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035号原告蒋高峰,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少毅,邱伟,福建擎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镇花,女,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蔡竹海,男,195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蒋高峰与被告蒋镇花、蔡竹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梓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蒋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毅,邱伟到庭参加诉讼,蒋镇花、蔡竹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高峰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镇花、蔡竹海共同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1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4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向其支付本案保全费用41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蒋镇花、蔡竹海系夫妻关系。蒋镇花于2015年7月2日和2015年12月24日分别向其借款13万元及48万元,利息为2分,其中13万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现借款已经到期,借款人不仅未支付借款本金,也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经其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义务。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蒋镇花、蔡竹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镇花、蔡竹海系夫妻关系。蒋镇花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蒋高峰借款13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12月24日,蒋镇花再次向原告蒋高峰借款48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法院查封、冻结蒋镇花、蔡竹海财产价值限额72.06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王海源、李光霞财产价值限额72.06万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0.412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明细账、人员基本信息、结婚申请书、诉讼保全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蒋镇花、蔡竹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蒋镇花分二次向原告蒋高峰借款计6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蒋镇花出具给原告的二份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存款明细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蒋镇花与被告蔡竹海系夫妻关系,且蒋镇花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蒋镇花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依法应认定为蒋镇花、蔡竹海夫妻的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欠款,二被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蒋镇花、蔡竹海共同向其返还借款6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1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4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二被告向其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412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蔡竹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镇花、蔡竹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蒋高峰返还借款人民币61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借款人民币1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借款人民币4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二、被告蒋镇花、蔡竹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蒋高峰支付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123元;如果被告蒋镇花、蔡竹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0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503元,由被告蒋镇花、蔡竹海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梓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思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