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2民初2014号原告:曾某,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1,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香(系黄某1的姐姐),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团(系黄某1的哥哥),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住广西浦北县。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深思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喜,被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香、黄启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黄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初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因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很少沟通和交流,2013年初因被告驱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4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和来往,婚生儿子黄某2一直是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是美容顾问,有比较固定的工作和稳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分割,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黄某1辩称,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始终想着搞好家庭团结,为儿子健康快乐成长营造良好的环境,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二、如果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请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黄某2。1、因为原告一直将儿子隐藏起来,不利于儿子的成长;2、而且原告的是从事美容行业,对儿子的成长将会造成不良的影响;3、另外儿子是寄居在原告的娘家,对其的影响不好;4、虽然双方的收入均不错,但是被告的职业和经济收入比原告更为稳定;三、如果由被告抚养儿子,则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用。原告曾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预防接种证,证明儿子黄某2××××年××月××日出生;证据4、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于2013年4月8日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1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自由相识恋爱,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自愿到浦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2。原告曾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开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来往和共同生活。婚生儿子黄某2一直是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婚后没有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产生矛盾。特别是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经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之间仍缺乏沟通交流,亦没有夫妻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并未有实际好转。而原告在庭审中经本院调解亦坚持与被告离婚,不愿与被告和好。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实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婚生儿子黄某2的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黄某2一直是跟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被告虽未与儿子黄某2一起生活,但仍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本院依据黄某2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认为以被告每个月给付400元为宜。庭审中,双方均就探视权提出请求。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予协助配合。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和孩子的具体实际情况,本着有利于孩子安定生活、健康成长的原则,认为被告以每月探视两次为宜,探视的时间、探视的地点和探视的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对被告的探视负有协助、配合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2跟随原告曾某生活,被告黄某1自2016年10月起每个月支付400元黄某2的抚养费给原告曾某,限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用,直至黄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2016年的抚养费限被告黄某1在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黄某1对儿子黄某2享有探视权每月两次,原告曾某应就被告黄某1的探视负协助、配合的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深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东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