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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辖终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付汶桥、王艳芳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汶桥,王艳芳,张丽,舒志刚,张兰,舒志勇,武汉捷利步思漫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商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辖终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汶桥,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芳,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汉族,1973年4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舒志刚,男,汉族,1980年1月27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审被告:张兰,女,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审被告:舒志勇,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住黄陂区。原审被告:武汉捷利步思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怡和苑506栋1单元3层2室。法定代表人:张兰。原审被告:湖北商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法定代表人:舒志勇。上诉人付汶桥、王艳芳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原审被告舒志刚、张兰、舒志勇、武汉捷利步思漫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商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汶桥、王艳芳的上诉理由与请求:本案《借款合同》的甲方应是被上诉人张丽的丈夫曹世春,合同的签订地点在武汉大学,本案应由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且《借款合同》为曹世春单方拟订的格式合同,上诉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4年1月7日,张丽作为甲方,舒志刚、张兰、舒志勇、武汉捷利步思漫商贸有限公司、武汉市商合物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付汶桥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共同向甲方借款400万元,丙方对其中2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第7条还约定:“本合同签订于武汉市洪山区,今后如有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8日,张丽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舒志刚、张兰、舒志勇、武汉捷利步思漫商贸有限公司、湖北商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9万元及利息,付汶桥、王艳芳(系付汶桥的妻子)对其中的2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付汶桥、王艳芳提出管辖异议后,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另查明,2014年4月30日,武汉市商合物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商合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于武汉市洪山区,今后如有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故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付汶桥、王艳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苏 滨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腊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