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5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赵雷、刘汉超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雷,刘汉超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刑初239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雷,个体。2003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月24日减刑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来金,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汉超,于山东省高密市,无业。2003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3月3日减刑释放。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30日被高密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雷、刘汉超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雷及其辩护人张来金、被告人刘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汉超无驾驶资格驾驶鲁V×××××现代瑞纳轿车(登记在被告人赵雷之父赵某启名下,实际由被告人赵雷使用)行驶至高密市柏城镇三真大道与康平街十字路口处,与李某驾驶的鲁V×××××比亚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李某、鲁V×××××比亚迪轿车乘车人邢爱英、鲁V×××××现代瑞纳轿车乘车人孙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汉超为逃避责任逃离现场。次日为骗取保险金,被告人赵雷与被告人刘汉超合谋由赵雷(有C1驾驶证)顶替刘汉超,冒充事故驾驶员向信达财保报案,并到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称由其驾车发生事故。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23日认定赵雷、李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邢爱英、孙某乙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19日李某、邢爱英分别到高密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诉,要求赵雷、赵某启、信达财保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人赵雷委托代理人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信达财保赔偿损失。经法院判决,2015年4月13日信达财保分别向邢爱英、李某给付赔偿款。被告人赵雷、刘汉超保险诈骗共计109724.2元(其中交强险:80024.35元,商业险:29699.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雷、刘汉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甲、冷某、范某、王某、孙某乙、荆某甲、刘某甲、李某、冉某、刘某乙、荆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投保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关于1140211000500001267号案件的调查分析,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保险公司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人伤案件跟踪信息表,交通事故处理材料,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预付赔款审批单,赔付手续,民事起诉状,本院(2014)高民初字第2916、2910、12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高民初字第1333、132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潍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雷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赵雷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被告人赵雷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关于犯罪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数额109724.2元,其中交强险80024.35元,商业险29699.85元,因为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即使如实报案,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0024.35元,并且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并未丧失,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追偿的仅仅是垫付的抢救费,但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垫付任何抢救费用,就不存在追偿的问题,即便存在追偿权,那么保险公司凭借查明的事实,依法行使追偿权。因此,交强险80024.35元应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雷、刘汉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故真相,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保险诈骗属于数额巨大,但关于保险诈骗数额巨大的司法解释已废止,现无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对保险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作出规定,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涉案鲁V×××××现代瑞纳轿车虽然登记在赵某启名下,鉴于赵某启与被告人赵雷系父子这种特殊关系,并且该车实际由被告人赵雷使用,被告人赵雷符合构成本案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对其辩护人有关犯罪主体问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人隐瞒了事故真相,导致公安机关据此作出事故认定,本院民事诉讼部分又依据该事故认定作出判决,导致保险公司丧失了依法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二被告人对80024.35元构成保险诈骗既遂,对辩护人有关诈骗数额问题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雷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汉超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明海人民陪审员  蔡婴红人民陪审员  黄永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