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5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会捷与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捷,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5521号原告刘会捷,男,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龚雅铃,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清、薛一通,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会捷诉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会捷的委托代理人龚雅铃,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丽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车位号房,价款为人民币2498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2、……;3、…。《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房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车位,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车位逾期补充协议》,其中第二天约定,车位逾期超过60日甲方支付乙方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50元,该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车位交付日第二天起算。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498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商品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人民币暂计995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元,违约金具体数额从2014年10月1日起算至被告违约行为结束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9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涉诉车位已于2016年1月7日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违约金应截止至2016年1月7日,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被告逾期交房系因第三方原因所致,本案争议房产为被告发包予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之工程(泰禾·红峪),但省六建将其资质非法借用给实际施工人,导致红峪项目工程发生严重的工期延误,造成被告巨额损失而出现纠纷。本系列案争议房产虽已基本完工但无法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是实际施工人及省六建拒不交付内页资料造成的。省六建及实际施工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告巨额损失(包含本系列案件对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已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和合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车位号房,价款为人民币2498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经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等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如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上述相关条件,原告有权拒绝交接,按逾期交房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车位的购房款249800元;被告没有如期交付车位。但2016年1月7日原告与福州泰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车位服务协议》,已实际接收并使用讼争车位,且也接收物业管理服务。截止目前,讼争车位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手续。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位逾期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车位的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车位逾期超过6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已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5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4个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车位服务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6年1月7日接收、实际使用所购买的车位,也接受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讼争车位,属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此被告应每日按原告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至今尚未交房,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11条关于“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以及2016年1月7日以后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逾期通知办理交房手续系因第三方原因所致,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会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每日按原告已付款人民币249800元的万分之二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州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