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文华冠、周仁波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华冠,周仁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华冠,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才,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烨,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仁波,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华冠因与被上诉人周仁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仁波承包了被告文华冠的项目工程,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2月12日及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四份《茂名石化巴斯夫有限公司18万吨/年异壬醇项目动设备安装工程协议》,分别为《全场动设备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一》)、《五台压缩机组的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二》)、《U4120往复式压缩机的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三》)、《U8510冷冻机的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四》)。《合同一》约定的价款为205000元、《合同二》约定的价款为80000元、《合同三》约定价款为27000元、《合同四》约定价款为150000元,四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开工,完成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50%后,被告文华冠对原告周仁波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工程进度款,并在7天内按所得进度款的80%支付给原告周仁波,工程施工结束后,单机试运验收合格,被告文华冠在十五天内向原告周仁波结清全部工程款。签订上述四份合同后,原告周仁波依约履行了承揽安装设备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文华冠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及2015年7月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周仁波,确认尚欠原告周仁波60000元及90000元,合计150000元。原告周仁波制作两份《茂石化巴斯夫动设备加注润滑油2014-2015年度部分工时表、工具费用、加油耗材费用表》,一份显示工时、耗材等的费用为1495元,另一份显示周仁波等人的工资及材料费10495元,两份费用表的费用合计11990元。被告文华冠于2015年7月10日在该两份费用表上的确认人处签名。被告文华冠尚欠原告周仁波的款项为两张《欠条》款项150000元+两份费用表的费用11990元=161990元,原告周仁波确认被告文华冠在结算后已经支付了20000元,尚欠141990元未付。结算后,原告周仁波向被告文华冠催收尚欠的工程款项,被告文华冠拒绝支付,并主张其已经足额付清相关的工程款项给原告周仁波,双方致成纠纷。原告周仁波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华冠支付原告设备安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41990元;2.判令被告文华冠支付利息损失354.62元给原告,实际利息计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5年8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止为354.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华冠承担。另查明:原告周仁波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将梁彩莲列为本案被告之一,主张梁彩莲与被告文华冠是夫妻关系,要求梁彩莲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周仁波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梁彩莲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另行作出(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周仁波撤回对梁彩莲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茂名石化巴斯夫有限公司18万吨/年异壬醇项目动设备安装工程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周仁波在承揽了上述合同的工程项目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设备的义务,并与被告文华冠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有被告文华冠亲笔签名的《欠条》及相关的费用表为凭,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周仁波确认被告文华冠在结算后已经支付了20000元,尚欠工程款141990元未付。被告文华冠拖欠原告周仁波的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周仁波向被告文华冠主张尚欠的工程款141990元及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付清款项时止为宜。被告文华冠提供《进度款计算表》及《已付款汇总表》,主张其已经足额付清涉案工程款给原告周仁波,因该两份表格是被告文华冠单方制作,原告周仁波对此亦不予确认,故对被告文华冠提供的两份表格,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文华冠辩称涉案《欠条》是虚构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文华冠对该项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华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1990元给原告周仁波;二、限被告文华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41990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8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周仁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367元(原告周仁波已预交),由被告文华冠负担。被告文华冠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周仁波,原审法院不再另行退收。上诉人文华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两张《欠条》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承揽合同的最终结算凭证,将《欠条》与承揽合同的关系割裂,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和理由:一、两张《欠条》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关系最终的结算凭证。因为本案两张《欠条》记载的欠款,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部分承揽合同,但未完全履行四份承揽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出具的,是被上诉人预估的完成工程所需的价款。从上诉人出具两张《欠条》的不同时间来看,可认定两张《欠条》均不是在被上诉人完成承揽合同全部安装工程后双方进行的最终结算,因此两张《欠条》记载的金额不是上诉人实际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二、即使被上诉人完成了四份承揽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上诉人也基本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承揽合同的内容来看,即使被上诉人完成了四份承揽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且验收通过,上诉人需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总额也仅是405700元,而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付款证据,上诉人共支付工程款396400元给被上诉人(其中12万元为被上诉人收取现金的金额,276400元为被上诉人通过张艳账号收取的汇款金额),仅欠9300元,已基本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四份承揽合同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单机试运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才在15天内向被上诉人结清全部工程款。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机试运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以《欠条》作为上诉人所欠工程款的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仁波答辩称,1.两张《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被上诉人所做工程验收结算后由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四份承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65000元,上诉人仅支付了306400元给被上诉人,尚欠158600元,结算时被上诉人同意放弃尾数,结算总数为15万元,这并不是预估的数额,而是实际数额。2.四份承揽合同约定安装的机械设备已验收合格,是验收合格后才结算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完毕并写下2015年7月4日的《欠条》后,于2015年7月15日将工程整体移交给巴斯夫公司投入使用,并正常运转,上诉人称工程未经验收不是事实。3.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所有的合同义务,即需要安装的设备已全部安装完毕,上诉人称没有实际完成工程量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文华冠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制作的《已付款汇总表》,拟证明其已向周仁波付款396400元,在该表中,序号为4的一笔付款记载为“付款金额:120000元,付款日期:2015年2月17日,备注:现金收条周仁波”;文华冠还于当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周仁波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的内容为“收到文华冠3万元进度款(茂名巴斯夫动设备安装工程),累计收到工程进度款12万元。收款人:周仁波2015.2.17”。本院认为:上诉人文华冠与被上诉人周仁波签订的四份《茂名石化巴斯夫有限公司18万吨/年异壬醇项目动设备安装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款141990元及相应利息给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工程款141990元及相应利息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至2015年7月4日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共15000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同年7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其亲笔签名的《欠条》在案证实,应予认定。虽然上诉人上诉主张双方还没有对承揽工程进行最终验收结算,该两张《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不能作为上诉人所负债务的依据,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有关仅欠被上诉人9300元,已基本付清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经计算,涉案四份承揽合同的总价款为465000元,并非上诉人上诉主张的405700元。(二)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付款396400元,其中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现金12万元,但被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出具两张《欠条》前其仅是收到工程款306400元,因为其在2015年2月17日仅是收到现金3万元。从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据》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的进度款仅是3万元,至2015年2月17日止累计收到的进度款才是12万元,而并非当日收到进度款12万元,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的进度款为3万元,截至上诉人出具《欠条》之日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306400元,而并非上诉人陈述的396400元。可见,四份承揽合同的总价款扣减上诉人已付的款项,所余的款项为158600元。此与两张《欠条》记载的欠款总额15万元基本相当,且被上诉人也陈述是其放弃欠款尾数。据此,也应确认两张《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出具两张《欠条》后,上诉人仅支付工程款2万元,没有依约支付全部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材料费、耗材费等11990元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4199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欠条》不是双方最终结算,不能作为欠款凭证,其已基本付清了工程款等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文华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上诉人文华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信审判员 黎湛红审判员 庞健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靖茵书记员 张淑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