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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辖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惠东县昌华鞋材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吉隆鸿兴皮制二厂、姚佛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鸿兴皮制二厂,惠东县昌华鞋材有限公司,姚佛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3民辖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吉隆鸿兴皮制二厂,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鞋城三十米大道。投资人:姚佛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东县昌华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吉隆镇广汕路石庵地段。法定代表人:倪华城。原审被告姚佛来,男,汉族,1953年12月13日出生,住惠东县。上诉人惠东县吉隆镇鸿兴皮制二厂因与被上诉人惠东县昌华鞋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3民初132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惠东县吉隆镇鸿兴皮制二厂向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现住惠州市惠城区东平东湖一路,本案应当由上诉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申请错误,为此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因此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惠州市惠东县,在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倩(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