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1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73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崇礼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盗窃财物共十六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915.84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院内,趁无人之机,撬窗入室窃取被害人张某1(男,50岁)手机1部及电脑1台。现涉案物品均未起获。二、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某店北侧胡同内一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撞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李某1(男,61岁)现金人民币220元及欧奇牌OK101型手机1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38.6元。现涉案物品均未起获。三、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印刷厂职工集体宿舍房间内,趁无人之机,撞门入室窃取被害人王某2(男,23岁)TCL牌P331M(4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28元)及联想牌G51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2.51元)。现涉案电脑已起获并发还。四、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冷鲜肉店内,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晏某(男,40岁)现金人民币4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五、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某久久鸭店内,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杨某(女,27岁)现金人民币5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六、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出租房内,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后某(女,35岁)现金人民币26元及公交卡(退卡获现金人民币15元)1张。现涉案款物均未起获。七、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超市内,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黄某(女,33岁)现金人民币600元、玉溪牌香烟两条、红塔山牌香烟2条、云烟牌香烟2条、电脑显示器1台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手机充值卡。现涉案款物均未起获。八、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网吧对面久久鸭店内,趁无人之机,撞门入室窃取被害人阮某(男,23岁)现金人民币2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九、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熟食店内,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张某2(男,27岁)现金人民币1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十、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警务站西侧的久久鸭店内,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马某(女,33岁)现金人民币1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十一、2016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菜市场北侧久久鸭店内,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刘某(男,46岁)现金人民币5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十二、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中国联通店内,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张某3(男,22岁)笔记本电脑1台。现涉案物品未起获。十三、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拉面店内,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李某2(女,51岁)现金人民币50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十四、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地,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孙某(男,39岁)飞鸽牌金茉莉16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81.45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十五、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超市西侧门前熟食店内,趁无人之机,撞门入室窃取被害人王某3(男,36岁)现金人民币2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十六、2016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1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某警务站东侧菜店内,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郭某(女,37岁)现金人民币10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被告人王某1于2016年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被害人张某1等十六人的陈述,证人许某、王某4、李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1退赔人民币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八分,发还各被害人。(详见发还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