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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4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涛与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杨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4549号原告:李涛,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李涛诉被告杨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敏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诉称:2016年1月25日,杨志从李涛处借款人民币76500元整,有借条为凭。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6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志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存有借款关系,2016年1月25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65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杨志今借到李涛现金柒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杨志2016年1月25日”。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杨志向李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杨志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李涛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涛欠款人民币76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7元,由被告杨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敏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郁晓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