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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覃福勤与覃德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福勤,覃德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763号原告:覃福勤(曾用名:覃福群),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委托代理人:覃其代,象州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德荣,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覃福勤诉被告覃德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其代、被告覃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福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原告旧房屋东面钉的铁皮高约2米,长1米;2、判决被告恢复原告房屋北面水沟长约10米宽70公分,高1米至被告大门外;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旧房屋与被告新建的旧房屋相邻,两家的相邻界限十分清楚,原告与被告各管理自己的排水沟,2016年5月份,被告用高约2米,宽约1米铁板钉在原告屋背的小沟之间,造成原告无法到东北面户背清理水沟。同年被告又将原告北面的排水沟用泥填平约长10米,宽0.7米,高1米的水沟,使原告北面的水沟无法排水。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覃德荣辩称,原告旧房屋后面自北向南的水沟,北段与被告家建造的小房相邻,南段与覃焕家的残旧菜园围墙相邻。2013年11月28日经象州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经用混凝土将北段原告的墙边修筑一条30厘米宽、25厘米高的挡水斜坡,再在该挡水斜坡上用红砖紧贴着原告的屋后墙壁砌75厘米高的防水墙,以保护原告的墙壁不受雨水的冲刷。水沟北段上的水泥板也保持调解时的原状。原告旧房屋后面水沟仅起到排水作用,并没有通行的作用。2016年5月,被告为较好的管理自家院子,防止人畜随意进入院墙,用高约2米,宽约1米的铁皮钉在原告屋背的小沟之间,并未影响通水。原告房屋北面峰山墙,原系与被告共用的,原本就没有排水沟,共同的墙壁下被告还养了几年猪。2013年11月28日经象州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也已将北面峰山墙外飞檐下及院子围墙外的建筑材料清理干净,深度到达露出原告的大屋基脚50厘米处,因此,现场留有沟状,但此并不是排水沟。2016年6月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7月下旬再次清理自家院墙内杂物,原告房屋北面峰山墙外及被告庭院的水可以从被告庭院内排水口排出,对原告没有造成排水的影响,更不用通过屋后进入被告庭院对本来就没有的水沟进行清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宗地图;对被告在原告屋背与被告小屋的小沟之间的水泥板上钉上铁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恢复北面水沟,以利于排水,但经过本院现场勘查,该水沟是不存在的,该地方为被告的庭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本案中,原告旧房屋北面峰山墙,原系与被告共用,被告拆除自家旧房后,用作庭院,可见原来没有排水沟。故原告请求恢复原告房屋北面水沟长约10米,宽70公分,高1米到被告大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有效管理自家庭院,将铁皮钉在原告屋背与被告小屋的小沟之间的水泥板上,没有妨碍排水。原告以管理峰山墙北面并不存在的水沟为由,请求拆除铁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福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 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四条【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