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3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利与王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王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555号原告:张利,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王俊辉,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军,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与被告王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被告王俊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4年11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王俊辉在我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本金35000.00元,利息25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王俊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属实,但被告已于2014年11月10日一次性将本利还清原告,当时共还120000.00元,原告给被告免除5000.00元利息,还款时是原告妻子在被告处取的钱,还款时没有将条给被告,是在义和塔拉镇政府取的钱,后被告和陈国友曾到原告家中要欠条,但原告和其妻子说条已经撕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原件一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人陈国友的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义务。原、被告应依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曾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000.00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该款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被告答辩称借款本息已偿还完毕,因其未能提供本院可采信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利借款本金65000.00元;二、被告王俊辉支付原告张利借款本金65000.00元的自2014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3.50元,由被告王俊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47.00元,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庆春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