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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任海伟、张振松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妨害作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海伟,张振松,王胜利,王振华,王振杰,张振亚,刘春方,董世川,李学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刑终136号抗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海伟,男,198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县人,农民,捕前住本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松,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濮阳市。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合肥市肥东县看守所,2015年6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于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胜利,小名三力,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濮阳县人,农民,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华,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县人,农民,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杰,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县人,农民,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孙春雷,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亚,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合肥市肥东县看守所,2015年6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春方,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县人,农民,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原审被告人董世川,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县人,农民,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23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原审被告人李学星,男,198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濮阳县人,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9月4日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本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振松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任海伟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王胜利、王振华、王振杰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春方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告人董世川、李学星、张振亚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豫09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海伟、张振松、王胜利、王振华、王振杰、张振亚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军甫、胡善民出庭履行职务,九名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张振松、任海伟先后在濮阳市开州国际、胜利路车之家洗车行、华瑞建筑公司办公室、皇家威尼斯宾馆666房间等地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工具牌九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在赌场内,二人安排被告人王胜利负责对外放贷,被告人张振亚负责抽头渔利,被告人王振华、王振杰、董世川负责看赌场、望风、要账,被告人刘春方负责接送赌博人员,被告人李学星负责记账。2015年1月8日,九被告人再次在皇家威尼斯宾馆666房间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因非法拘禁参赌人员被公安机关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张振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任海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振松、任海伟、王胜利、张振亚、李学星、刘春方、董世川、王振杰供述,与证人陈某、贾某、郭某1、张某1、郭某2、田某、赵某证言相互印证,又有皇家威尼斯旅客住宿循环登记薄、现场勘验笔录、濮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市七届人大代表张振松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0024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2015年1月9日0时许,被告人张振松、任海伟、王胜利、张振亚、董世川、李学星、刘春方、王振华、王振杰等多人,伙同陈某、谷某(同案被告人,均已被判刑)以被害人黄某、王某1、韩某在赌博中“挖点”(即作弊)为由,将三被害人带至濮阳县胡状乡张占村一避水台处对被害人王某1、韩某实施殴打,逼迫三人承认其在赌博中有作弊行为,后又将三人带至濮阳市皇家威尼斯宾馆632房间拘禁。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枕颈部有一2.9cm创口疤痕,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后任海伟、王胜利、王振华、王振杰、谷某等人逼迫三被害人分别对王振华、王振杰各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并逼迫三人向家人打电话要钱。同日上午9时许,三被害人被公安人员解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振松、任海伟、王胜利、张振亚、王振杰、王振华、董世川、刘春方、李学星供述,与被害人黄某、王某1、韩某陈述、证人陈某、谷某、王某2、田某、张某2、张某3、张某4、胡某、郭某3、张某5、李某1、张某6证言相互印证,又有皇家威尼斯旅客住宿循环登记薄、现场勘验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地点监控录像(附视频截图照片)、借条复印件三份、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抓获证明、濮阳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三、妨害作证罪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振松为了达到自己不受刑事责任追究的目的,以还韩某车辆、并支付韩某、王某1钱款等为诱饵,指使王某1、韩某出具“张振松不在非法拘禁现场”的虚假情况说明,并将该说明递交濮阳市人大常委会,干扰了公安机关的侦查。后张振松又安排韩某、王某1离开濮阳,更换电话号码,躲避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致使公安机关无法联系王某1、韩某,也未能为韩某的伤情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振松供述,与证人刘某、张某7、苏某、王某3、李某2、黄某、王某1、韩某、李学星证言相互印证,又有公安机关询问韩某、王某1笔录、中国建行濮阳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商丘华驰粤海酒店出具的相关视频资料、相关房间登记记录、濮阳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张振松于2015年1月15日向濮阳市人大常委会书写的情况说明、王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韩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濮阳人大常委会转交给濮阳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四、盗窃罪2015年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海伟、刘春方伙同他人在拘禁被害人韩某期间,搜到韩某的车辆钥匙,得知韩某是驾驶车辆参赌的。二人遂在濮阳市五一路荣尊国际宾馆停车场找到该车,并从车内盗窃现金35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海伟供述、刘春方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王胜利、张振松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任海伟、王胜利、王振华、王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均已犯敲诈勒索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任海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胜利、王振华、王振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敲诈勒索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松、任海伟、张振亚、王胜利、刘春方、李学星、董世川、王振华、王振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均已犯非法拘禁罪。九被告人在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九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振松、任海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振亚、王胜利、刘春方、李学星、董世川、王振华、王振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松、任海伟、张振亚、王胜利、刘春方、李学星、董世川、王振华、王振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犯开设赌场罪。九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振松、任海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振亚、王胜利、刘春方、李学星、董世川、王振华、王振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松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并阻止他人作证,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已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任海伟、刘春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振松、任海伟、张振亚、王胜利、刘春方、李学星、董世川、王振华、王振杰均一人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张振松在判决宣告缓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振松、任海伟、张振亚、王胜利、刘春方、李学星、董世川、王振华、王振杰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任海伟、王胜利、王振华、王振杰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张振松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任海伟、刘春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另指控张振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张振松掩饰的犯罪数额为3500元,尚达不到刑事追诉起点,故对该指控不予支持。对张振松及其辩护人的关于张振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海伟、张振亚、刘春方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海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被告人张振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撤销原判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王胜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振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王振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张振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春方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被告人董世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学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任海伟、刘春方退赔被害人韩某损失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抗诉机关抗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松掩饰犯罪数额为3500元,尚达不到刑事追诉起点,对张振松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未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出庭检察员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振松掩饰犯罪数额为3500元,尚达不到刑事追诉起点,对张振松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未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上诉人任海伟、张振松、王胜利、王振华、王振杰、张振亚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任海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任海伟在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量刑重。上诉人张振松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任海伟、刘春方将盗窃的钱交给张振松的数额不清,且认定的犯罪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张振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1、韩某的身份是被害人,不符合妨害作证罪中证人的主体要件,张振松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贿买,张振松不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害人具有过错,张振松在非法拘禁、开设赌场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重。上诉人王胜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非法拘禁与敲诈勒索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按法定刑最重的一罪论处,不应数罪并罚;一审量刑重。上诉人王振华上诉称:其在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非法拘禁犯罪中系从犯,一审量刑重。上诉人王振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振杰在敲诈勒索犯罪中系未遂,又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一审量刑重。上诉人张振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振亚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除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以外,本院另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海伟、刘春方盗窃3500元现金后,被告人张振松得知此事后,将该款从二人手中要回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刘春方证言:证明其和任海伟从韩某的车上翻出3500元钱,二人经过商量刘春方要了1300元,任海伟要了2200元,张振松得知此事后,刘春方和任海伟将所有的钱给了张振松。2、证人任海伟证言:证明其和刘春方从韩某车上拿了钱,刘春方给任海伟2200元,其他的刘春方拿走了,后张振松得知此事后,二人将钱全部给了张振松。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有人从其车上拿走4000多元,后有人将钱交给了任海伟或张振松。4、证人王胜利证言:证明其后来听说刘春方和任海伟将从韩某车上拿的钱退给张振松了。5、被告人张振松供述:证明其将刘春方、任海伟从韩某车上拿的钱要走了,二人给张振松一千多元,张振松把钱收起来。上述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及上诉人张振松及其辩护人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春方、任海伟、韩某、王胜利证言能够证实刘春方、任海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韩某车上拿走3500元,刘春方和任海伟也因此构成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刘春方和任海伟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将从韩某车上拿走的钱全部给了张振松,张振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我省未确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具体入罪数额的情况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入罪起点数额应为3000元。综上,张振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张振松及其辩护人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振松及其辩护人关于妨害作证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1、韩某、刘某、张某7、苏某、王某3、李某2、黄某、李学星证言证明张振松为达到自己不受刑事责任追究的目的,约王某1、韩某见面,并要求二人写下材料证明张振松没有实施殴打、非法拘禁行为,事后张振松安排二人离开濮阳、更换电话号码、支付钱款,该事实又有公安机关询问韩某、王某1笔录、中国建行濮阳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商丘华驰粤海酒店出具的相关视频资料、相关房间登记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振松于2015年1月15日向濮阳市人大常委会书写的情况说明、王某1、韩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濮阳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给濮阳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张振松妨害作证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因此,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角度讲,也应属于证人范某。综上,张振松及其辩护人关于妨害作证罪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振松的辩护人、上诉人任海伟的辩护人、上诉人王振杰的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害人具有过错,经查,现有证据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振松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任海伟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在开设赌场犯罪中,二上诉人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安排其他同案人具体分工,组织他人赌博,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二上诉人组织其他同案人将被害人拉至避水台、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和侮辱,安排人员对三被害人实施拘禁,同时积极参与该犯罪,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任海伟安排、逼迫被害人打借条,同时积极参与该犯罪,任海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上,上述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胜利的辩护人辩护称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不应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王胜利与其他同案人在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后,又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是由于不同的犯罪目的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二者并无牵连关系,应数罪并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六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一审量刑重,经查,原审法院在敲诈勒索、非法拘禁、开设赌场、妨害作证、盗窃犯罪中,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犯罪未遂、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作出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振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海伟、王胜利、王振华、王振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任海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胜利、王振华、王振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松、任海伟、张振亚、王胜利、刘春方、李学星、董世川、王振华、王振杰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振松、任海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振亚、王胜利、刘春方、李学星、董世川、王振华、王振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九名被告人在拘禁他人过程中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松、任海伟、张振亚、王胜利、刘春方、李学星、董世川、王振华、王振杰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张振松、任海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振亚、王胜利、刘春方、李学星、董世川、王振华、王振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松以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并阻止他人作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任海伟、刘春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振松明知是任海伟、刘春方盗窃所得的3500元款项而将该款项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九名被告人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振松在判决宣告缓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902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振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撤销原判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张振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2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海宇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代理审判员  文 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