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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第6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朱受祥与柳永兵、高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受祥,柳永兵,高江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第6541号原告:朱受祥,男,196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柳永兵,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高江山,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通市崇川区,现租住在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朱受祥与被告柳永兵、高江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受祥、被告柳永兵及被告高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受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约定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被告因急需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壹拾陆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5%计算,由高江山为其担保。约定于2016年7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上门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别人借他的钱没有拿到,或以货款没有到手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柳永兵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只借了10万元,其中6万元是利息,我和高江山一起拿的钱,最终只拿到10万元。我认为我们应当还钱,应该借多少就还多少,至于还多少我不知道。被告高江山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拿到手只有94000元,是我和柳永兵一起拿的,其余是利息,我应该还清,希望和原告商量一下,少一些利息。本金94000元应该还,但66000元利息,希望原告能少一点,我只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柳永兵、高江山向原告朱受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朱受祥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月息2.5%借款人:柳永兵高江山”,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2016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结算,按照月息2.5%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结算了利息6万,被告柳永兵遂向原告朱受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朱受祥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正(1600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14年7月1日一次性还清月息2.5%计算借款人:柳永兵2016.4.1担保人:高江山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凤凰莱茵苑11幢702室高江山”。被告柳永兵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高江山在担保人处签字。另原告陈述2014年4月1日,原告交付两被告借款10万元,而两被告陈述拿10万元后当场又给了原告6000作为利息损失。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7日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担保之事实,有双方认可的2014年4月1日借条复印件及2016年4月1日的借条原件相互为证,且亦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两被告陈述于2014年4月1日拿了10万元之后当即给了原告6000元作为利息损失,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除自己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至于利息,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双方发生的借款本金实为10万元,而双方于2016年4月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5%结算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上限,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支持被告柳永兵应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及以1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即2014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被告高江山应该如何承担责任?虽然2014年4月1日实际发生借款的时候被告高江山在借款人处签字,但是在2016年4月1日双方换据时,被告高江山系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且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柳永兵是借款人,被告高江山系担保人,两被告也无异议,故高江山应承担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法庭起诉时亦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高江山依法应对争议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永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受祥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4%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高江山对被告柳永兵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两被告负担162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名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