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2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白萍与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萍,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617号原告:白萍,女,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4号。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中路与南城街交口西南侧盛津园9403。法定代表人:刘宝亮,总经理。原告白萍与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被告港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逾期还款的已付款项的利息3013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港盛公司是盛港科技大厦的开发商及出卖人,2013年6月9日,因原告购买盛港科技大厦2号商铺,向被告港盛公司委托的销售单位被告恒田公司交付了购房款及契税等共计3491269元。2014年10月,二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但一直没有退还原告已交的购房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诉讼,就至2015年1月20日的已付款利息得到法院生效判决,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相应的判决款项由被告港盛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给付。然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8日的已付款利息,被告仍应支付,故提起诉讼。被告港盛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田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盛港科技大厦由被告港盛公司开发建设并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2012年4月25日,二被告签订了《盛港科技大厦议定书》,双方约定:“被告恒田公司预定并购买被告港盛公司开发建设的整个盛港科技大厦,总价款473000000元,面积为70782平方米,被告恒田公司支付完毕总价款后享有盛港科技大厦的完整产权,每套商品房的价格由被告恒田公司自行确定,该大厦可分割进行销售,被告港盛公司同意由其与被告恒田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直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港盛公司承诺将及时配合被告恒田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办理所有手续(包括银行按揭贷款等),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被告恒田公司支付被告港盛公司预付房款10000000元,被告港盛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7天内,被告恒田公司支付房款30000000元,二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预付款作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首付款,2013年9月15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被告恒田公司支付房款200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前,本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且被告港盛公司向被告恒田公司提供全部手续后15日内,被告恒田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购房款。被告港盛公司必须于2013年9月30日前与被告恒田公司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时间可延长,但最迟不超过2014年4月30日,被告港盛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恒田公司交付全部商品房。被告恒田公司保证在取得大厦使用权后,将以钢材交易平台为主要业态进行整体布局,一座塔楼主要用于钢材交易平台,为入住企业提供配套服务。另一座塔楼用于引进四星级以上酒店,大厦可作为商务办公使用,但严谨作为住宅销售。被告恒田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逾期15日,本协议终止(双方就终止本协议无需履行任何程序),被告港盛公司有权另行出售所有商品房,被告恒田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港盛公司和被告港盛公司向被告恒田公司指定的第三人解除买卖合同的赔付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恒田公司出资在盛港大厦前建造了售楼处,并使用被告港盛公司取得的销售许可证对外销售房屋。原告为购买盛港科技大厦2号商铺向被告恒田公司交纳了排号费1500元、购房款3373244元和契税、维修基金、登记费等116525元,共计3491269元。后原告未与被告港盛公司签订正式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4月27日,二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盛港科技大厦议定书》,议定书解除后,被告港盛公司返还给被告恒田公司支付的已付购房款40000000元(包括被告恒田公司因履行该议定书所产生的损失),议定书履行期间,被告恒田公司对外已经签订销售协议但未备案的房屋(含已交齐房款及已交部分定金的客户),由被告恒田公司退还相关费用,并独自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后二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房屋,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了(2015)南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白萍已交纳的购房款、契税等费用共计3491269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20日逾期还款的已付款项的利息43387.38元。该判决书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津02民终25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维持。被告港盛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以上事实及佐证事实之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分别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5%;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5.25%;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为5%;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6月27日为4.75%。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因二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已付款的行为持续至2016年6月28日,且2015年1月20日及之前的逾期支付行为的违约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二被告应就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逾期支付原告已付款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为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已付款利息,计算其为257206.09元。被告恒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恒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萍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27日逾期还款的已付款项利息257206.09元。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计2910元,由原告白萍负担426元,由二被告负担24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丁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