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施正全与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全,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3698号原告:施正全,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水龙,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施文革,该村民委员会的主任。被告: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负责人:施跃进、施纯艺,该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原告施正全与被告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杆头村委会)、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水龙、被告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杆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正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杆头村委会、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立即支付施正全因受让施清源一家及施清溪一家“增批地”份额相对应的剩余征地补偿权益合计3124681元;2.本案受理费由杆头村委会、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负担。诉讼中,施正全以其计算有误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减少为3024681元。事实和理由:施正全系杆头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村民。1994年、1995年、1997年,因城市建设等需要,国家依法征用杆头村集体土地,并增批部分土地用于杆头村发展经济。经杆头村委会结算,其中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累计截至1997年应得“增批地”实际建设面积为16.47112亩,折10969平方米。该“增批地”由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各村民按人口享有份额,但该份额未进行实地分配,亦未实际投入建设使用。2012年5月8日,作为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的施清源、施秀琼、施雪瑜、施能烨、施金链一家将其应分得约228平方米的“增批地”份额转让给施正全。2012年8月28日,同为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的施清溪、施炳桂一家将其应分得约190平方米的“增批地”份额转让给施正全。包括施正全受让的上述份额在内的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上述“增批地”在未进行实地分配及实际投入建设前,于2013年1月再次被国家征收,并产生相应征地补偿权益,杆头村委会、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也已实际接收了相关权益。施正全认为,施清源一家及施清溪一家的上述转让行为,已经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生效的(2015)泉民终字第4284号及(2015)泉民终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施正全依法享有受让其上述份额相对应的征地补偿权益,但虽经施正全多次要求,杆头村委会、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至今仍拒不支付施正全受让施清源一家份额对应的剩余征地补偿权益1649826元[即施清源一家转让给施正全的征地补偿权益2249826.4元(即38㎡/人×6人×9867.66元/㎡=2249826.4元),扣除施清源一家已将第二期征地补偿权益600000元(即100000元/人×6人=600000元)交付给施正全,尚差1649826.4元,取整为1649826元,原请求数额1749826元属计算错误,予以变更]及受让施清溪一家份额对应的剩余征地补偿权益1374855元[即施清溪一家转让给施正全的征地补偿权益1874855.4元(即38㎡/人×5人×9867.66元/㎡=1874855.4元),扣除施清溪一家已将第二期征地补偿权益500000元(即100000元/人×5人=500000元)交付给施正全,尚差1374855.4元,取整为1374855元],合计人民币3024681元,严重侵犯了施正全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施正全的诉讼请求。杆头村委会未作答辩。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辩称,一、施正全是杆头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并非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有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二、施清源一家和施清溪一家作为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权益的分配权利。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于2013年2月3日至2015年1月5日发放征地补偿款期间没有收到任何不准发放相关征地补偿款给施清源一家和施清溪一家的通知,也不清楚施正全是否有向杆头村委会反映过情况,故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将相关款项发放给本村民小组村民是合法的,已经尽了作为村民小组的全部义务,并不存在侵害施正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事实,施正全应该向施清源、施清溪两家主张权益,而不是向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主张权益。三、施正全与施清源一家、施清溪一家签订《回批地所有权转让协议》,私自买卖回批地,系其个人行为,与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无关,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对此并不知情。施正全起诉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不合理,没有依据,属起诉对象错误。四、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于1994年至1997年期间共被征收土地三次,土地被征收后没有发放征地补偿款,但有发放相应的回批地。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2002年1月18日以前出生的人每人口大约可分得40多平方米的回批地份额,2002年1月18日以后出生的人则不能分得回批地份额。2013年间对上述回批地进行拍卖,拍卖后至今共发放五期款项,前四期款项是基于1994年至1997年间的三次征地产生的款项,发放的款项实际上与每个人分得的回批地份额没有关系,是按每一人口的标准进行发放,发放时,施清源一家共六人(即施清源、施秀琼、施滨滨、施能烨、施金链、施至增,其中施清源是户主,施秀琼是施清源的妻子,施滨滨、施能烨、施金链是施清源和施秀琼的子女,施至增是施清源与施清溪的父亲),施清溪一家共五人(即施清溪、高煌煌、施金鑫、施炳桂、施雪瑜,其中施清溪是户主,高煌煌是施清溪的妻子,施金鑫、施炳桂、施雪瑜是施清溪和高煌煌的子女);第五期是基于2013年新征地产生的款项,2015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人有权分得。五期款项的具体发放过程是先由村民小组造表,造表后进行公示,公示后若没人提出异议,由村民小组将表格及村民的身份证、户口簿报村委会,村委会再报镇政府审批,后由镇政府将款项汇到村委会,村委会通过农商银行直接转账到每个村民的银行账户。五期款项的具体发放标准为第一期按每人口50000元的标准发放;第二期按每人口100000元的标准发放;第三期按每人口200000元的标准发放,施清源一家与施清溪一家享有的第三期款项已被镇政府扣留,其余村民已经发放;第四期按每人口70000元的标准发放;第五期暂按每人口50000元的标准发放,该期款项实际上与施正全和施清源一家、施清溪一家的纠纷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施正全对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施正全系杆头村第五村民小组村民,施清源、施秀琼、施雪瑜、施能烨、施金链与施清溪、施柄桂以及施滨滨、施至增、高煌煌、施金鑫均系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1994年、1995年、1997年,因建设石永公路基建用地、石狮市邮电局等城市建设等需要,石狮市国土建设局与杆头村委会就征用杆头村土地事宜先后签订三份《征地协议书》,并增批部分土地(即双方当事人所称的回批地)用于杆头村发展经济,增加村民收入。经杆头村委会结算,其中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累计截至1997年应得回批地实际建筑面积为16.47112亩,折10969平方米。该回批地虽由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各村民按人口享有份额,但未进行实地分配,亦未实际投入建设使用。2012年5月8日,施清源、施秀琼、施雪瑜、施能烨、施金链作为甲方与施正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回批地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六人口的回批地份额以1140000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乙方等。2012年8月28日,施清溪、施柄桂作为甲方与施正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回批地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五人口的回批地份额以950000元的转让价格转让给乙方等。2013年1月6日,石狮市国土资源局与杆头村委会签订一份《关于杆头村集体用地收储协议书》,征收杆头村委会位于南环两侧的回批地(B--E号)92439平方米,共138.6585亩,本案所涉的回批地份额亦在此列。2014年11月7日,施清源、施秀琼、施雪瑜、施能烨、施金链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施正全签订的《回批地所有权转让协议》关于其处分其五人名下回批地份额部分的行为无效。同日,施清溪、施柄桂亦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其与施正全签订的《回批地所有权转让协议》关于其处分其二人名下回批地份额部分的行为无效。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施清源、施秀琼、施雪瑜、施能烨、施金链的诉讼请求。同日,本院作出(2014)狮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施清溪、施柄桂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后,施清源、施秀琼、施雪瑜、施能烨、施金链和施清溪、施柄桂均不服,并分别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4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施清溪、施柄桂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16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施清源、施秀琼、施雪瑜、施能烨、施金链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5日,施正全以杆头村委会、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拒不支付其案涉款项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征地至今,杆头村委会、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已将其实际取得的属于施清源、施清溪等人的征地补偿款分四次全部发放给施清源、施清溪等人,发放的标准分别为每人口50000元、100000元、70000元、50000元。前三次征地补偿款与案涉款项有关,发放对象均为以施清源为户主的六人(即施清源、施秀琼、施滨滨、施能烨、施金链、施至增)和以施清溪为户主的五人(即施清溪、高煌煌、施金鑫、施炳桂、施雪瑜);第四次征地补偿款与案涉款项无关。以上事实,有施正全提交的施正全的居民身份证、杆头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杆头村土地征用回批地计算汇总一览表、(2014)狮民初字第3515号民事判决书、(2014)狮民初字第3514号民事判决书、(2015)泉民终字第4286号民事判决书、(2015)泉民终字第428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和《回批地所有权转让协议》2份,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提交的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杆头村回批地收储款发放清单(第7组)、石狮市宝盖镇杆头村民委员会杆头村回批地收储款发放清单(第七组)、宝盖镇杆头村征地补偿款发放表(第四期)、宝盖镇杆头村征地补偿款发放表(第五期)以及施正全、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的庭审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并非是基于施正全具有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身份产生,而是基于施正全与施清源、施清溪等人存在合同关系产生;施正全以其与施清源、施清溪等人存在合同关系而取得施清源、施清溪等人享有的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地位为由直接向杆头村委会、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主张其享有的合同权益,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杆头村委会、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在不知晓施清源、施清溪等人已将相关征地补偿权益转让给施正全的情况下,基于法律的规定将其实际取得的施清源、施清溪等人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全部发放给施清源、施清溪等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发放行为也并无不当之处,未侵害施正全的合法权益。综上,施正全主张杆头村委会、杆头村第七村民小组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若施正全认为其基于与施清源、施清溪等人的合同关系产生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应依据其与施清源、施清溪等人签订的合同另行向施清源、施清溪等人进行主张。杆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施正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97元,减半收取计15898.5元,由施正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景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丽蓉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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