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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3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终3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辉,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黎启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俊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骏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当庭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58.10元,减半收取229.05元,由上诉人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 鹏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一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