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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昌彪与利川市众旺农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彪,利川市众旺农资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458号原告陈昌彪,农民。委托代理人边籍,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众旺农资。经营场所:本市腾龙广场*栋*号。经营者李洪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蹇守林,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昌彪诉被告利川市众旺农资(以下简称众旺农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清华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彪及其委托代理人边籍,被告众旺农资经营者李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守林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彪诉称:原告栽植果园约17亩,已经营十三年之久,现有1820棵梨树进入挂果丰产期。2016年5月1日左右,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氟硅唑(杜邦福星)农药3瓶,单价为100元每瓶。购买后,原告按照规定和使用方法进行了喷施,××。半个月过后,原告发现所喷施的梨树出现大面积黑星病,便怀疑所使用的农药有质量问题,经仔细查看才发现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杜邦福星系过期农药。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被告拒绝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昌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洪英的居民身份证及农药杜邦福星的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洪英销售的杜邦福星系过期农药的事实。证据二: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出售过期农药被举报并被查处的事实。证据三:利川市农业局对李洪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过期农药的事实。证据四:利川市农业局对陈雄清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等人在被告处购买的过期农药杜邦福星的事实。证据五:梨子受损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的梨园在使用被告销售的杜邦福星农药后,给梨园造成受损的客观事实。证据六:利川市凉雾乡双井村民委员会、利川市凉雾乡农业服务中心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梨子受损给村委会反映,凉雾农业服务中心现场查看的事实。证据七:利川市农业局农业生产事故田间现场鉴定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梨园在使用被告销售的过期农药无防治效果,错过了最佳时期,导致梨园大面积减产甚至绝收的事实。证据八:光盘3张。证明原告购买过期农药后,李洪英与王鹏实际考察受损情况,并承认相应的赔偿,未协商一致发生争吵的过程。证据九:杜邦福星农药瓶空瓶一个。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过期农药杜邦福星。证据十:陈昌彪、陈昌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种植梨树的事实。被告众旺农资辩称:被告没有出售过期农药给原告,原告诉请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众旺农资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农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交款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之后给利川城区附近部分果农销售了40瓶过期的杜邦福星农药,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利川市农业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已缴纳罚没款。证据二:利川市农业局询问李洪英的笔录、农资购销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之后给利川城区附近部分果农销售了40瓶杜邦福星,另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4月7日、4月16日给王传斌、向某、徐某销售过杜邦福星。证据三:检验报告1份(该批次农药)、杜邦福星及众旺农资门市照片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销售的杜邦福星农药为400克/升的瓶装农药,送检的过期杜邦福星检验结果为388克/升,含量达97%,没有失去农药的效能。证据四:《农业生产事故田间现场鉴定鉴定书》、利川国家基本气象站气象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栽种的梨树为“长十郎”,××,××的原因有多种;××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的果园发生梨黑星病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证据五:证人朱某甲、王某甲、徐某、廖某、朱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证明各1份,询问向某、王某丁、汪某应的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将40瓶过期的杜邦福星销售给了朱某甲等人,没有销售给原告;喷施杜邦福星要适时、适量;超过保质期的杜邦福星并不必然失去药效;原告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证据六:果园照片9张、拍照发票1张。证明证人向某、王某丁、汪某应果园里的梨子喷施了被告销售的过期杜邦福星后,××,拍摄果园照片的人是利川市都亭个体工商户覃川,同时证明果园实景的客观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分别就对方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销售了过期农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销售的过期农药是40瓶,但是销售的对象里面没有原告,而是销售给其他十户村民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证明被告销售了40瓶过期农药,但并没有销售给原告,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他所反映的情况不客观、不真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等人在李洪英处购买了过期农药的事实;对证据五,认为该证据程序不合法,没有加盖利川市凉雾农业服务中心的公章予以确认;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农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这九位果农都是在对果园喷施农药十日后果树受到损害,与客观事实不符,前述九位果农即使受到损害,受到损害的时间不可能相同,也不可能一致,村委会不可能知道果农是什么具体时间所受损害;该证明与被告是否给原告销售了过期农药,没有关联性;对利川市凉雾农业服务中心到现场查看原告果园发生黑星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销售了过期农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鉴定书相反证明了原告果园发生黑星病的原因是多因一果,包括风雨传播、没有适时用药、没有适量对症用药、没有周密细致的喷药等多种因素,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对证据八,认为三张光盘没有经过被告知晓和允许,其程序违法,该光盘只能证明争吵的过程,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销售了过期农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没有给原告卖过期杜邦福星,该农药不是被告卖给原告的;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陈昌彪、陈昌雄承包了农村土地的事实,不能证明在土地上种植梨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等人投诉后,被告受到相应处罚的事实;对证据二的询问笔录一部分内容有异议,只是李洪英自己陈述,对其销售过期农药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送检的药品不一定是原告所购买的同批次的药品,系李洪英独自鉴定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四的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具体原因,相邻两块梨树一边是使用被告的过期农药杜邦福星导致绝收,另外一边梨子没有使用杜邦福星,依然很好,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的调查笔录和询问笔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人不能证明被告销售农药的效能,农药过期后是否仍有效能应由有关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被告的证人是否使用过期农药杜邦福星无法核实,其次,被告没有提供给上述证人销售过期农药的销售清单和进货渠道发票,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照片上所喷农药是否过期农药杜邦福星无法核实。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1、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理由是:这些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销售了过期农药杜邦福星,即使被告有销售过期农药并被查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梨园受损与被告的销售行为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证据八、九不予采信,其理由是:首先,录音光碟不能显示对话双方的身份,不能证明被告已明确承认给原告销售过期农药的事实,其次,农药瓶子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农药确系从被告处购买,且被告并非利川唯一销售杜邦福星的商家;对证据十予以采信。2、采信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采信被告未给原告销售过期农药杜邦福星的证明目的,其理由是:这些证据反映的情况较为客观真实且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被告销售过期农药杜邦福星的事实成立,但因被告是否给原告销售过期农药杜邦福星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而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给原告销售涉案农药。经审理查明:被告利川市众旺农资的经营者李洪英在本市都亭街道办事处腾龙广场G栋3号开设门店销售农药、种子等农资。李洪英于2015年冬购进了“氟硅唑”(杜邦福星)80瓶,该批农药的有效使用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1日以后,李洪英以每瓶100元的价格出售了40瓶过期的杜邦福星农药给利川市城区附近的果农王某丁、向某等人,共获得销售收入4000元。因李洪英销售过期的杜邦福星农药前未到规定农药检验机构检验,也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2016年7月8日,利川市农业局作出了利农(农药)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洪英作出了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罚款4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陈昌彪系本市凉务乡双井村果农,其种植有约17亩梨树。××,造成梨园减产或绝收。部分果农于2016年5月20日向利川市农业局申请了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利川市农业局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了《农业生产事故田间现场鉴定鉴定书》,认定:本市栽种的梨树品种“长十郎”,××,××,浸染规律是风雨传播,特别是低温、阴雨、高湿和高温高湿传播更快。在药剂防治上,要适时、适量、对症用药,用药不当或错过防治适期,××的发生。本市今年3月至5月间雨水多发,月降雨日达10日以上、月降雨量达100毫米以上,××的发生。××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原告以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杜邦福星农药使用后,导致梨树绝收为由诉至本院,坚持要求被告赔偿,而被告以没有向原告出售过期杜邦福星农药、原告的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为由,拒绝赔偿。鉴于原、被告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涉案农药的重大事实发生分歧,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应就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的杜邦福星农药、使用过期的杜邦福星农药与梨园减产或绝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在被告处购买杜邦福星农药的发票、凭证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的杜邦福星农药,而被告又未承认其向原告销售了杜邦福星农药的事实。在本市销售杜邦福星农药的农资门市不止被告众旺农资一家,即使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过期的杜邦福星农药,××致减产绝收的损失并不必然是因使用过期杜邦福星导致,过期杜邦福星也不必然失去药效。利川市农业局行政处罚案件中也没有认定被告向原告销售过期杜邦福星的事实,同时被告已明确指出了40瓶过期杜邦福星的购买者为向某等人。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昌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2元,依法减半收取1606元,由原告陈昌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荩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