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阳秋旺与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秋旺,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严勇,瞿德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073号原告:阳秋旺,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180号保利城项目地下一层的部分商业用房及部分库房。法定代表人:林长河,总经理。被告: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45号。法定代表人:尹永利,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橙橙,广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严勇,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瞿德钊,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秋旺诉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被告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联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和广西华联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追加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秋旺,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和被告广西华联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橙橙,第三人泸州老窖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德钊、严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秋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返还原告贷款360元,十倍赔偿3600元,两项合计3960元;被告广西华联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5月4日在被告处(五一西路超市)购买了泸州老酒坊天字坛52度500ml3盒,120元/盒,共支付360元。当晚,原告请朋友们吃饭,开了一瓶泸州酒,每个人喝了一两多,其就不想再喝,感觉这酒不对路,原告觉得很没面子,其晚上头疼,睡不着,第二天,打电话问了那几个朋友,也说头疼。原告把酒拿来,按照上面的标识上电脑查询,发现该酒为执行标准GB/T20821-2007,液态法酒,人们习惯性叫做酒精酒,而配料表中却标注了高粱、小麦、大米、玉米。刚开始,原告是看见其配料表标注的是粮食生产的才购买,经过这一查询,是液态法白酒,俗称酒精勾兑酒,经常喝酒的朋友都知道,酒精勾兑的酒喝了头很疼,而纯粮发酵酒就没有这样的现象。涉诉食品的标注误导了消费者,同时涉及食品安全,对消费者健康构成安全隐患。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2013)244号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企业要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标示管理规定》GB7718-2011,GB2757-2011等标准,不准将液态法白酒标注为固态法白酒,使用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其配料表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该酒的配料表标明: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精,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多项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以“液态法白酒”(使用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在产品包装上不依法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配料等内容,以其掩盖产品“使用食用酒精勾兑的白酒”,并通过这些虚假信息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购买的含有“高粱、小麦、大米、玉米”生产的白酒,其行为对消费者已构成了侵害。原告阳秋旺提交证据有:1、食品外包装图片,证明原告在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所购食品;2、购物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3、当庭提交涉案食品实物(泸州醇6901798129499),证明其未标注液态法白酒,违法标注了大米、小麦等配料成分。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和被告广西华联公司辩称:一、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一直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查验生产商生产资质,确保所采购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已尽作为经营者的合理查验义务;二、标签上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食用涉案食品遭受人身财产的损失。综上所述,作为超市经营者,被告已尽采购进货的合理检查验收义务,涉案食品标签内容不影响食品安全,恳请法院公正审理,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广西华联公司和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生产商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证明答辩人履行形式上的查证验证义务;2、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食品符合食品安全;3、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6】332号复函、中国新闻网网页打印版,证明涉案产品标签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误导消费者。第三人泸州老窖公司辩称:一、液态法白酒仅是白酒生产工艺的一种,并非白酒真实属性名称,“酒”才是诉争产品真实属性名称,答辩人如实在诉争产品上标注了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此外,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全国知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在全国消费者群体中形成共识,不可能使消费者对诉争产品的真实属性产生误认。二、《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2013)244号文的规定,目的在于禁止单纯使用食用酒精配以食品添加剂勾兑的液态法白酒标注粮食成分;而本案诉争产品中含有大米、小麦等粮食成分,不属于244号文件禁止的范畴,属于如实标注产品中含有的配料,没有虚假标注。三、诉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存在任何食品安全问题。四、针对各地消费者起诉诉争产品标签标识违规的类似案件,已有辽宁、盘锦、重庆、佛山等地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诉争产品的标签标识如实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产品标签未进行虚假标注,未违反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五、原告针对诉争产品在不同法院提起了多起诉讼,并非以生活消费需要为目的购买诉争产品,而是伺机以较小的投入获得高达数额的赔偿,不符合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条件。第三人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第三人生产的白酒取得生产许可,涉案白酒是合法合规生产的产品;2、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证明被告生产的白酒取得生产许可,涉案白酒是合法合规生产的产品;3、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证明被告液态法白酒抽样检验合格,涉案白酒符合国家标准及食品安全标准;涉案白酒配料中确实含有配料表标注的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等成分;4、《关于液态法白酒标签配料标注问题的询问函》(2015.5.28),证明第三人已就液态法白酒标签标注问题,向四川省食药监局进行请示,四川省食药监局已向国家食药监总局进行请示,但是尚未收到两级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答复;5、《四川省食药监局向国家食药监总局的咨询函》(2015.6.26),证明第三人已就液态法白酒标签标注问题,向四川省食药监局进行请示,四川省食药监局已向国家食药监总局进行请示,但是尚未收到两级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答复;6、《保全证据公证书》(生产流程公证),证明涉案白酒生产工艺属于液态法白酒生产工艺分类中:基酒加食用香精加香醅串香酒加食用添加剂,第三人所生产的产品中确实含有标签标识的粮食成分;7、《关于白酒标签标示问题的回复函》(2015.11.23),证明依据现行国家标准和法律规定,没有曲酒这一术语、产品名称、生产工艺及相关标准;依据国家标准,液态法白酒不仅仅有食用酒精加食品添加剂这一种生产工艺;国家总局244号文件适用条件仅指单纯采用其他工艺生产的液态法白酒应在配料表中如实注明原料;8、白酒标委秘【2015】5号关于印发《全国白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等文件的函及其附件1、附件2,证明全国白酒标准化委员会是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白酒专业领域内技术组织,负责全国白酒标准化的技术归口工作,秘书处为白酒标委常设机构,秘书处的复函代表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9、《关于液态法白酒相关标准的解读》(郭新光出具),证明依据现行国标和法律标准,没有曲酒这一术语、产品名称、生产工艺及相关标准;依据国家标准,液态法白酒不仅仅有食用酒精加食品添加剂这一种生产工艺;国家总局244号文件适用条件仅指单纯采用其他工艺生产的液态法白酒应在配料表中如实注明原料;第三人的产品名称、配料标注合法;10、身份证明及专业资质证明,证明郭新光为全国白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副秘书长,全国白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要负责我国白酒领域标准化工作,《酒类国家标准GB/T5109-2008白酒工作术语》、《GB/T7204-2008饮料酒分类》、《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的第一起草人,其证言为专家证言;11、标委办综合函【2015】号国家标准委办公室关于全国白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换届及组成方案的复函,证明郭新光为全国白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副秘书长,全国白酒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主要负责我国白酒领域标准化工作,《酒类国家标准GB/T5109-2008白酒工作术语》、《GB/T7204-2008饮料酒分类》、《GB/T20821-2007液态法白酒》、《GB/T20822-2007固液法白酒》的第一起草人,其证言为专家证言;12、白酒标委性质说明,证明白酒标委及其秘书处的性质、职责,其出具的回复函具有合法性;13、关于我公司液态法白酒产品生产工艺的说明,证明第三人液态法白酒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标签标注的粮食成分,第三人的标注真实合法;14、泸州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泸州醇酒6),证明第三人生产诉争产品的理化指标及名称、配料标注合法;15、上海市浦东新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对浦酒管举2016第0036号举报(投诉)处理情况报告、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二曲)(编号:GJSL201605651号,作为0036号举报案撤销依据)、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二曲),共同证明:针对第三人生产的与本案同类产品,上海浦东酒管局撤销0036号举报案的依据是国家酒类及加工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GJSL201605651号);上海酒管局委托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第三人针对诉争产品提供的多份《检验报告》检验依据及结论均与前述报告一致,检验结论均显示标签标识合法,说明第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具有客观性、权威性;16、GB/T15109-2008前言页、GB/T17204-2008前言页、GB/T20821-2007前言页,证明郭新光教授白酒国家标准第一起草人身份;17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明与本案诉争产品采用相同标准生产的产品,包括标签标注在内的各项指标均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本案诉争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是何种产品?2、原告主张涉案产品未标注液态法白酒,在配料表中标注有大米、小麦、高粱、玉米等成份是否属实?是否属于影响食品安全标准及对消费者构成误导的范畴?3、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5月4日在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处购买了“泸州老酒坊天字坛52度500ML”3盒,合计360元。2016年5月26日,原告以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销售的“泸州老酒坊天字坛52度500ML”在产品包装上未依法标注产品真实属性名称、配料等内容,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误导消费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原告庭前提交的产品图片及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均为“泸州醇6”,该产品包装的标签标注酒精度为52%VOL,配料为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产品标准号为GB/T20821;原告提交的盖有广西华联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南宁第三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显示,原告杨秋旺于2016年5月4日在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处购买的货物为3盒“泸州老酒坛天字坛52度500ML”。“泸州醇6”与“泸州老酒坊天字坛52度500ML”系第三人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不同款酒类产品,“泸州老酒坊天字坛52度500ML”产品外包装标注有香型为浓香型,原料与辅料为水、高粱、小麦,执行标准号(等级)为GB/T101781.1(优级)。GB/T20821系液态法白酒执行标准,GB/T101781.1系浓香型白酒执行标准。原告表示不清楚为何发票与实物不一致,本院限期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提交该笔交易的购物小票,被告回复称因其公司门店调整,购物小票与进货单据保管不善遗失。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是被告广西华联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实物与购物发票不一致,原告起诉时主张在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处购买的产品系“泸州老酒坊天字坛52度500ML”,并提交“泸州老酒坊天字坛52度500ML”购物发票,开庭审理时却提交“泸州醇6”主张系其所购实物,两者虽然同系第三人泸州老窖公司所生产,但是属于不同名称、执行标准的酒类产品,“泸州老酒坊天字坛52度500ML”执行标准号为GB/T101781.1(浓香型白酒),“泸州醇6”执行标准号为GB/T20821(液态法白酒),原告称不清楚为何发票与实物不一致,虽然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未能提交购物小票和进货单,但涉案购物发票系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为原告出具购买产品的收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在收到发票后仔细核对购买人、货物名称、数量、金额、时间等内容,现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与其出具的发票不一致,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购买“泸州醇6”不予采信,根据购物发票记载的内容,本院确认原告从被告华联南宁第三分公司处购买的产品为3盒“泸州老酒坊天字坛52度500ML”。对于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的名称、配料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泸州老酒坊天字坛52度500ML”外包装标注为浓香型,标注的执行标准号为GB/T101781.1(浓香型白酒)并非原告主张的GB/T20821(液态法白酒),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系有毒或有害,会对人体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阳秋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秋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王艺蓉人民陪审员 吴春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苗苗(2016)桂0105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