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云南咖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魏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魏江,云南咖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魏江,男,汉族,1968年5月12日出生,户籍地为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咖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A5幢2-4层102号。法定代表人:王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张魏江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咖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11日、15日、16日、17日、18日、23日多次向原告购买名称为秘鲁小果、女士酒、男士酒、大众酒、2014典藏酒、天赐瑰宝、精片、马卡鲜果等的商品。原告填写的《云南咖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货清单》上记载了被告每次购买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被告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共计人民币68937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诉讼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8937元,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自被告最后一次购买时间起满三个月的次日即2015年3月24日,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过合理的准备时间后仍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自2015年3月24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魏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咖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93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云南咖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魏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永红持股的,由其儿子王洋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云南民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拖欠昆明边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昆明边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催款后,王永红即同意用本案涉及的物品抵偿部分设计费,并安排上诉人去接货,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借货清单上注明有“边缘建筑”或“赵东”字样,边缘建筑即指昆明边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赵东则指边缘建筑的控股股东赵东。本案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一审仅依据借货清单和催款函认定本案事实错误,本案属资产抵偿行为,不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进行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云南咖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除对其拿货的事实无异议外,对其他案件事实均有异议,主张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债务抵偿关系,上诉人是代表昆明边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去拿的货。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债务抵偿关系没有任何书面文件,上诉人只是昆明边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公司,且借货清单上也没有昆明边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昆明边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合作协议、工商登记信息二份、云南咖诺生物销售发票十二份,欲证明王永红在本案发生时系云南民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东,与昆明边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系受昆明边缘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安排到被上诉人处提货用于抵偿债务,被上诉人出具的发票及借货清单已注明“边缘建筑”、“赵东”等字样,足以证实上诉人的拿货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其未进行有效举证,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审理查明事实,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货物,拿货时均在被上诉人借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法定义务,一审据此确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8937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对于资金占用费问题,被上诉人2015年3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催款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3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68937元,被上诉人希望上诉人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被上诉人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时早于其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最后期限,经审查,上诉人并未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已实际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但只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所作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魏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云南咖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937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张魏江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云南咖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554元(云南咖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诉讼费1554元(张魏江预交),由上诉人张魏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