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03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与柯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柯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594号原告: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瑞大道中段国际汽车城A区2栋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585-3。法定代表人:邓安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烈,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198910650115。被告:柯勇,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湖口县。原告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柯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邦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解除源、被告之间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责成被告支付违约金46761元,并赔偿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九瑞大道131号信华观澜盛世第17栋一单元230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2.56平方米,单价为7055元,总计购房款935211元。该《商品房销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房款285211元,余款65万元由××(原告)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后××于2012年3月15日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该《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5万元,贷款利率与利息为:本合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5%,即为年利率7.4025%。原告为被告个人购房借款进行了担保,后因被告不能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贷款人已从原告的账户扣划584050.45元。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履行两份合同中的义务,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好诉之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被告柯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1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招商银行的《证明》和《结清证明》各一份、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10份及银行流水1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九瑞大道131号信华观澜盛世第17栋一单元230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32.56平方米,单价为7055元,总计购房款935211元;被告于2011年5月30日前支付房款285211元,余款65万元于原告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另,作为该合同附件五的合同补充协议的第(十)条约定:“如因××资金问题引起其所购房屋遭法院查封、按揭款断供等现象,而被银行追索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另行出售合同标的物,同时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收取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经原告推荐,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与招商银行及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招商银行申请购房贷款65万元,贷款期限为240月,即从2012年3月15日至2032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7.05%为基础上浮5%,即为年利率7.4025%;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被告个人购房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直接扣收借款人、保证人结算账户的存款等,以清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至原告账户以支付被告的购房款。因被告从2014年3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招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从2016年1月14日起直接扣划原告的账户资金用于代偿,并于2016年5月9日致《按揭贷款回购函》给原告。截止2016年9月27日,招商银行累计扣划原告账户资金用于归还并结清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并向原告出具了《结清证明》。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因资金问题未能依约归还按揭贷款,致使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并由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617836.45元。原告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6761元(935211元×5%)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柯勇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二、被告柯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6761元;三、驳回原告江西华安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元,由被告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新?娟审判员 何 凡审判员 王苏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郑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