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凤山与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山,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278号原告:王凤山,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临沭县常林西大街112号。法定代表人:张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山与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德机械公司)、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机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王凤山撤回了对被告天马机械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凤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明治,被告力士德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力士德机械公司返还挖掘机(整机编号:21AT21200305)或者赔付原告王凤山挖掘机车款70万元;2、赔偿原告王凤山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0日,王凤山在天马机械公司购买挖掘机(整机编号:21AT21200305)一辆,双方签订有工程机械付款(全款)买卖合同,王凤山当天支付了整机车款70万元整,天马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该车交付给王凤山,该车依法应归王凤山所有。买车后,于2015年11月20日凌晨2点左右,力士德机械公司以与天马机械公司、李新生有经济纠纷为由,非法强行将王凤山所有的挖掘机拖走,后王凤山拨打110并报警,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出警并告知到法院诉讼解决。力士德机械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王凤山的合法权益,并给王凤山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王凤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力士德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郑州天马公司已经把涉案挖掘机出售给融信租赁公司,并且融信租赁公司出租给李新生,在李新生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据合同及与融信租赁公司的合作协议向融信租赁公司支付回购款,融信租赁公司据此向力士德机械公司转让债权及所有权,故力士德机械公司对涉案车辆有所有权,不存在侵犯原告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0日,王凤山与天马机械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王凤山以70万元价款向天马机械公司购买力士德挖掘机一台(型号规格为:SC210.8,发动机号:302509,编号:21AT21200305),破碎锤一台(型号规格:135)。当日,王凤山向天马机械公司支付70万元购车款,并由天马机械公司出具《收据》。付款后,天马机械公司将王凤山所购挖掘机交付给王凤山。2015年11月20日,力士德机械公司派人在新郑市××镇将上述挖掘机强行拖走,并向王凤山出具《告知函》一份,内容为“致:郑州天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新生就你租赁的融信租赁有限公司挖掘机(整机编号:21AT21200305),因你逾期支付租金,严重违约,造成我司为你向融信公司垫付款及其他损失,融信公司依据与你的约定,已授权我司,将该车收回。特此通知你。请你尽快偿还我司因你逾期向融信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垫款。就你解决该机后续租赁问题,请与我司联系。”王凤山合伙人王艳杰向新郑市××镇派出所报警未果,由王凤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9日,天马机械公司向王凤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车辆编号为21AT21200305的力士德挖掘机的全部车款已由王凤山支付完毕,我公司已将王凤山的全部车款向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结清,李新生与王凤山之间就该车辆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属于经销商关系。”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天马机械公司与李新生签订《融资租赁居间服务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天马机械公司为李新生提供居间服务,同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购买涉案挖掘机,价款815000元,并为李新生提供担保。2012年9月17日,力士德机械公司与天马机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马机械公司向力士德机械公司购买涉案车辆,结算方式为融资租赁,价款632100元。2012年10月20日,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天马机械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与李新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天马机械公司购买本案涉案车辆,并交由李新生租赁使用。之后,因拖欠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力士德机械公司根据与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在向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垫付2015年1月至11月租金306235.59元后,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李新生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李新生违约,根据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力士德机械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业务合作协议》,力士德机械公司履行了对逾期债权的回购义务,对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于2016年3月30日起转移给力士德机械公司享有。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同日向力士德机械公司发出《所有权转让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因力士德机械公司履行了债权回购义务,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与李新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包括就该租赁物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力士德机械公司,从2016年3月30日起,力士德机械公司即为上述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及收益的完整权利以及就该租赁物对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再查明,天马机械公司系力士德机械公司的经销商,其合作方式为天马机械公司每销售一台车都与力士德机械公司签订购买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机械付款买卖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工程机械付款买卖合同》,《购买合同》,《融租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王凤山在力士德机械公司经销商天马机械公司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取得涉案挖掘机,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依法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以保护。力士德机械公司依据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向其出具的《所有权转让证明书》主张自2016年3月30日起享有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但其强行拖走挖掘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即力士德机械公司在强行拖走涉案挖掘机时并无合法依据,且截至庭审结束,其亦未提交已经办理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变更登记证明,故此,力士德机械公司无权占有涉案挖掘机,应当予以返还,对王凤山要求力士德机械公司返还涉案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凤山要求力士德机械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凤山挖掘机一台(型号规格为:SC210.8,发动机号:302509,编号:21AT21200305);二、驳回原告王凤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力士德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文奇审 判 员 乔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峰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