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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瑛与赵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瑛,赵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瑛,女,生于1980年12月25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严良杰,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越,女,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居民。上诉人王瑛因与被上诉人赵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3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瑛上诉请求,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后于2013年对租赁房屋花费15.2万元进行装修,装修投资至2018年才可收回,双方之间虽无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上诉人投资装修房屋是为了长期租赁,被上诉人在知晓上诉人装修房屋的情况下,不赔偿装修费用有失公平公正,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越辩称,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上诉人既不按期支付房租,也不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且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自装修房屋,装修装饰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赵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搬出承租房屋;2、被告承担2016年2月16日至搬出之日的房租;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瑛于2003年2月承租原告赵越位于商南县长新路林花宾馆对面综合楼一楼的两间门面房经营眼镜店生意。双方仅在2011年3月2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年租金65000元。2012年3月租金到期后至2016年2月16日之前,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房合同,均为口头约定好每年的租金及租期后,王瑛按时将租金转至赵越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2月16日房租到期,该房屋租金巳为100000元/年。2013年12月,王瑛对该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未明确约定续租期限。2015年12月14日,赵越以短信和电话方式通知王瑛,将2016年房租涨到150000元/年,否则不再续租,王瑛未回应。2016年1月17日,赵越要求与王瑛签订书面合同时,王瑛以房租涨幅过高为由拒绝签订合同。2016年2月16日房租到期后,赵越要求收回该房屋,王瑛拒不搬出,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自2012年3月后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解除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在解除租赁关系时,负有在合理期限前履行通知承租人的义务。原告赵越巳提前短信通知被告王瑛,并给予了一定的考虑时限,到期后被告王瑛未做出续租回应,应视为双方租赁关系巳解除,王瑛应将承租房屋交还给赵越。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承租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瑛辩称其与原告赵越在2013年口头约定装修后续租五年(截止2018年2月16日),并提供了购买大门的收据和丹阳市开发区长辉眼镜道具场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支出装修款15.2万元,而该笔投资现尚未收回,故不予腾房。原告赵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2013年并未签订续租协议,该装修系被告王瑛为经营所需而进行的添附,故不同意承担此项费用,亦不同意由王瑛续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越的观点合理合法,加之王瑛未提供证据证明续租的事实,故对王瑛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房租到期后仍使用该房屋,原告要求其支付房租到期后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租金,系对其逾期用房产生的租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100000元/年计算,该100000元系2015年全年的租金金额,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换算至每天为273.97元,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越位于商南县长新路林花宾馆对面综合楼一楼两间门面房;二、被告王瑛赔偿原告赵越逾期腾房使用费每天273.97元,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返还判决第一项的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瑛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2月后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其房屋租赁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现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继续占用房屋,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被上诉人主张按双方之前约定每年10万元的租金标准计算逾期占用房屋的费用,于法有据,应予确认。上诉人认为2013年其装修租赁房屋时,被上诉人知晓,且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延续5年,被上诉人对此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不论是否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作为承租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装饰装修损失,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代理审判员  卢宣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