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常树財与贾云昌、吕文利、邱志娟、吕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树财,贾云昌,吕文利,邱志娟,吕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2104号原告:常树财,男,汉族。被告:贾云昌,男,汉族。被告:吕文利,男,汉族。被告:邱志娟,女,汉族。被告:吕占明,男,汉族。原告常树財与被告贾云昌、吕文利、邱志娟、吕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树財、被告贾云昌、吕文利、吕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树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贾云昌偿还原告借款28.4万元;2.被告吕文利、邱志娟、吕占明、马文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吕秀红与原告的亲属关系甚密,经亲属介绍与原告认识。2014年初,被告吕秀红称其亲属承包工程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8.4万元,于2014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由吕文利担保,约定2014年4月20日偿还。到期后吕秀红没有按期偿还,其亲属贾云昌自愿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此款由他与吕秀红共同偿还,同时马文利、邱志娟、吕占明又为其担保,约定三、五天即还。但此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能偿还,而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贾云昌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找吕秀红向他借款,吕秀红打电话的时候是让在白纸上签的字。我认为原告说的是假的。我没有能力偿还,家里妻子有小儿麻痹症,还有两个儿子。被告吕文利辩称,当时借款的时间是3月16日晚上,原告要钱的时候是让我经管吕秀红还款,后来原告说你在这里签字就行了。我是经过吕秀红介绍认识的原告,如果我知道借款的话我不会给她担保。虽然是我担的保,当时钱没有经过我的手,刑事案件中已经有别人起诉吕秀红,她已经判刑,现在原告又来以此款起诉。被告吕占明辩称,在4月24日有个亲属结婚,这样吕秀红打车到我家,吕秀红说有一笔1.5-2万元贷款到期。吕秀红拿着一张纸上面没有写钱数,后来我签字的。之后原告和吕秀红去了外面,直到2014年5月10日接到传票我才知道是借款28.4万元。至于原告说的与吕秀红亲属关系甚密的事,我不知道。吕秀红和原告找我们签字的时候就已经违约了二次,原告属于诈骗。被告邱志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经被告吕文利、邱志娟、吕文明担保,吕秀红和被告贾云昌共同向原告常树財借款27万元,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由吕秀红、贾云昌、吕文利、马文利、邱志娟、吕占明共同签字的28.4万元借据一枚,其中包括张志荣1.4万元。2015年9月24日,吕秀红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直至开庭时,四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贾云昌和吕文利虽然对借据签字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庭后被告贾云昌没有按规定缴纳鉴定申请费,被告吕文利既没有提供检材也没有缴纳鉴定费,为此视为二被告放弃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贾云昌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偿还。被告吕文利、吕占明、邱志娟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秀红、贾云昌追偿。对原告请求的28.4万元中的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权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因此,被告贾云昌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同时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吕文利、吕占明、邱志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常树財与吕秀红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常树財知道或应当知道吕秀红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吕文利、吕占明、邱志娟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的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吕文利、吕占明、邱志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常树財借款人民币27万元。被告吕文利、吕占明、邱志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贾云昌、吕文利、吕占明、邱志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