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马世荣、郭建明与邵文勇、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荣,郭建明,邵文勇,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936号原告:马世荣。系受害人郭成恩之妻。原告:郭建明。系受害人郭成恩之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邵文勇。被告: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法定代表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世荣、郭建明诉被告邵文勇、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冬梅、被告钢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新甫、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文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邵文勇驾驶鄂G×××××号牌重型货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山邮局岗亭西北角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受害人郭成恩发生碰撞碾压,致郭成恩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文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鄂G×××××号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钢星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9840.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钢星公司辩称:被告邵文勇是我公司职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已经支付现金121608.50元,要求扣减。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籍信息、被告行车证、驾驶证、工商登记信息、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邵文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单。拟证明受害人郭成恩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四、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13000元,其中部分票据10357.50元。证据五、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钢星公司已赔付原告121608.50元。证据六、保单二份。拟证明鄂G×××××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钢星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对原告证据二、三、五、六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四不认可,认为有些票据是事故发生后较长时间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证据二、三、五、六,直接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能证实受害人生前在程潮铁矿工作至2010年退休,一直居住在泽林镇楼下村,应当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被告邵文勇驾驶鄂G×××××号牌重型货车,沿鄂州市鄂城区江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山邮局岗亭西北角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受害人郭成恩发生碰撞碾压,致郭成恩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文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鄂G×××××号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钢星公司,被告邵文勇是被告钢星公司的员工。鄂G×××××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不计免赔。受害人郭成恩出生于1950年7月22日,与妻子马世荣养育一子郭建明,已成年。马世荣与郭成恩婚前育有一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受害人郭成恩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原告马世荣没有收入来源,由郭成恩生前抚养,故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马世荣有一子一女,故被抚养生活费计算1/3。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丧葬费2366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47320元/年÷2);2、死亡赔偿金405765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15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97024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计算,18192元/年×16年×1/3);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8000元;合计584449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474449元由被告钢星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邵文勇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钢星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474449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被告钢星公司垫付的121608.50元费用,相应扣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474449元,共计58444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世荣、郭建明462840.50元,支付被告湖北鄂钢钢星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21608.50元。驳回原告马世荣、郭建明对被告邵文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66元,减半收取4083元,由被告钢星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皮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