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4民初2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贵生与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生,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604号原告王贵生,男,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胡礼明,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志雄,湖北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8楼。法定代表人黄兆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英杰、程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住所地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8层809、810、811写字间。负责人夏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英杰、程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贵生与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岚路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礼明、王志雄,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英杰、程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生诉称,原告2007年9月1日入职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工程部工作。2016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与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与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龄转入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处连续计算。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口头及电话通知原告工作地点变更至光谷。2016年4月27日原告到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就调岗事宜协商未果,同日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5月5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分公司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64775.7元(3598.65×9×2);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贵生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及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两份、协议书、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与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月1日后原告用人单位变更为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分公司,工作年限累计计算。第二组证据: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98.65元,被告应以此为赔偿标准。第三组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后果。第四组证据: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共同辩称,因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分公司生活馆闭馆,商务分公司分配原告至光谷项目,但原告拒绝公司合理安排,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对领导言语粗暴、态度恶劣,并出手打领导,造成公司混乱局面,后公司征询工会意见并得到同意后,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依照规章制度规定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向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及程序均是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及协议书,证明原告劳动关系建立、变更情况及原告工作岗位。证据2、监控录像视频光盘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因协商调岗对领导同事言语威胁,与领导发生肢体冲突,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证据3、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同意书,证明原告知晓员工手册规定并同意遵守。证据4、关于对《员工手册》修订条款的审议意见及项目对2012年版《员工手册》公示会议签到表,证明2012年版《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一致审议通过。证据5、工会意见书,证明公司在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前已征询工会意见。证据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公司因原告严重违纪于2016年4月27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证据7、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证明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当面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被拒收。证据8、邮寄通知单拒收回执单,证明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向原告送达解除通知被拒收。证据9、短信通知,证明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向原告有效手机号发送解除通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对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月平均工资以法院核算为准,但不应予以赔偿。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合法解除。被告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对证据1、证据3、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中监控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监控角度问题,视频没有声音,不能真实反映当时事件的情况,我方不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冲突也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而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被告单方提供,不能反映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是被告单方提供,不能证明辞退之前经过工会同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映原告存在违纪违规情况。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举被告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月平均工资以本院核算为准。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将结合全案评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对被告所举原告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言不予采信,证据2证明目的综合全案予以评判。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审议意见及签到表能够反映《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及进行了公示,证据4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5,既有人事部意见及负责人签名,又有工会盖章,文字内容显示是在作出处理意见之前,对证据5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9月1日入职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约定:三方确认2016年1月1日为变更原告的劳动用人单位基准日。在基准日之前原告与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基准日之后原告与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就此终止。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同意原告在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龄转入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连续计算。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地点为武汉,岗位为工程人员。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的中心生活馆2016年3月31日闭馆,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将原告分配至光谷项目工作。因原告对调岗有异议,于2016年4月27日到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进行协商。监控视频显示,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有掀桌子,并首先与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负责谈话的员工发生肢体接触。2016年4月27日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及短信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2016年5月5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1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不服仲裁,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请。另查明,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系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员工手册》第1.4条规定“严重过失及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被立即辞退,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4)对公司员工或家属进行威胁、恫吓。”2013年3月29日由原告签名的《同意书》中载明“我确定本人已经阅读《员工手册》,并愿意遵守以上每一条规则。”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务分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纪律规定“《员工手册》相关内容,属于规章制度的范围。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各项纪律及规章制度,服从甲方及本岗位直属领导的管理,积极做好本职工作。”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其他事项第3点规定“甲方颁行的并被乙方签收的《员工手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的《员工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同时原告也签字确认阅读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并且原告与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手册》的内容属于劳动合同范围,《员工手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应严格遵守《员工手册》规章制度规定。加之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系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制定《员工手册》同样适用于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因原告所在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中心生活馆闭馆,原告的原工作地点及岗位已不存在,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由此调整原告岗位并无不当。即使原告对调岗有异议,理应心平气和与被告友好协商表达意见,不应采取过激方式来解决问题。但原告与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就调岗事宜协商过程中,原告情绪激动,采取了掀桌子、主动肢体接触负责谈话人员的行为,已符合《员工手册》第1.4条“严重过失及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被立即辞退,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24)对公司员工或家属进行威胁、恫吓。”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此外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前,已将处理意见告知公司工会并征得了工会同意,且将解除通知送达原告。并没有违法解除情形。综上,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不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情形,故原告主张双倍经济补偿金及要求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新世界物业商务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贵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岚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瑞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