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耀顺与李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顺,李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97号原告张耀顺,男,汉族,1979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娟,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军,男,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22区。委托代理人向梭,广东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耀顺诉被告李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原告基于朋友介绍信任被告,加上利息收入,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原、被告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9,000元,月利率3%,期限半年,原告于2014年1月将上述借款分三笔打入被告银行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履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9,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清偿借款人民币359,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素无来往,连任何通讯往来也没有,更没有原告诉请的多次催促还款。2、被告经济宽裕,无须对外借款。3、双方无任何借贷合意的凭证。4、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被告是受案外人张薇云的委托代为转交涉案款项,才有了涉案纠纷的转账凭证。涉案款项系原告及其配偶向亮碧思(香港)集团有限公司的购货款。有相关的购货单及会员卡为证。购货单载明的时间及金额均能与涉案款项一一吻合。且原告就涉案款项向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报案,该分局已查实事情的具体经过及涉案款项的性质及去向。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5、被告就涉案款项来往作出了合理解释,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原告请求的保全费于法无据,担保费、诉讼费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通过案外人李国环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359,000元。为此,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对账单、转账凭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报价单、行驶证、厂房楼房及机器照片、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对账单、转账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报价单、行驶证、厂房楼房及机器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结婚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上述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对账单、转账凭条记载内容显示,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25日、2014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名下账户分别转款人民币59,000元、人民币20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59,000元。结婚证载明内容显示,原告与案外人岑伟娴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认识,虽确认收到涉案的三笔转款,但主张系接受案外人张薇云委托代为换购港币,原告及其妻子岑伟娴与案外人张薇云之间存在代购货物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货单、会员卡、购货须知、承诺书、通告、结婚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货单、会员卡、购货须知、承诺书、通告、结婚证均无原件予以核对,证人张薇云亦未出庭作证。另查明,2014年7月原告及其妻子岑伟娴曾就涉案三笔转款向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报案,报案理由为涉嫌诈骗,嫌疑人为李国环及张玲云。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月中旬至下旬,原告在梅县区程江镇和安花园侧的农业银行柜员机上被人诈骗;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59,000元;款项由案外人李国环及张玲云指示分三笔转款支付至被告账户;转款后被告曾电话通知原告妻子岑伟娴前往深圳学习,2014年2月原告与其妻子岑伟娴前往深圳考察后要求退出,但被被告拒绝;2014年3月中旬,被告在案外人张薇云家中取货一批……。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案外人张薇云有业务往来,曾在2014年1月为其兑换港币……。案外人张薇云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曾陪同原告与其妻子岑伟娴到香港亮碧思,由岑伟娴与香港亮碧思签订购买产品合同,相关费用由原告转款至被告账户,被告将款项取出后兑换成港币交给案外人张薇云,再由案外人张薇云交给岑伟娴,岑伟娴交给香港亮碧思……。原告确认存在报案,但认为报案材料由公安机关形成,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询问内容存在诱供,故对报案材料及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报案材料及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对账单、转账凭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认证证书、报价单、行驶证、厂房楼房及机器照片、结婚证,被告提交的货单、会员卡、购货须知、承诺书、通告、结婚证、证人证言,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对账单、转账凭条能够证明转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当庭亦对收到原告转账三笔共计人民币359,00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转账行为的性质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转账三笔共计人民币359,000元的性质是基于借款,但根据其在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显示,该款项受案外人李国环及张玲云指示转入,转入前并没有接受到被告向其借款的意思表达,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涉案款项并非支付借款而是购货款,原告虽辩称上述询问笔录存在诱供情形,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询问笔录由原告签名确认,其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虽持有其向被告转款人民币359,000元的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对账单、转账凭条,但并不能排除转账款项另作他用的可能性,只能说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的关系,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被告向其借款。因本案转账款项的性质不明确,故原告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报表、对账单、转账凭条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于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耀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3元,诉前保全费用人民币2,315元,均由原告张耀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惠娟(兼)书记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