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陶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2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伟,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大方县鼎新乡新发村前进组。2016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6日晚,被告人陶伟窜至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吉祥湖边,采用接线手段,将被害人杨洪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迅驰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现被告人陶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2015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陶伟窜至永康市龙山镇四路上村水阁北78号,采用接线手段,将被害人王老三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助力车盗走。现被告人陶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2015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陶伟窜至永康市唐先镇唐先四村唐先东街五弄8号,采用接线手段,将被害人施祖峰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15元。现被告人陶伟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陶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陶伟的供述、被害人杨洪、王老三、施祖峰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被盗现场照片、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伟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陶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伟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