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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志彬与黄宝增、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志彬,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宝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志彬,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隆,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周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宝增,男,193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再审申请人林志彬因与被申请人黄宝增、福建闽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志彬申请再审称:(一)1998年底,林志彬承建黄宝增经营开发的“江畔花园”项目电房。同时,林志彬向黄宝增承包的“江畔花园”项目工地供应红砖等建筑材料。经结算,黄宝增共欠林志彬电房工程款106655元,材料款140505元。这一事实,有“江畔花园”项目财务总监林其随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二)黄宝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说明黄宝增间接承认这一债务。(三)福云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2010)云专字第D-014号《专项审计报告》不应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1.该审计并非黄宝增、闽城公司双方申请或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程序上存在违法。2.《专项审计报告》表明,当时审计资料并不齐全,存在漏项未审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采信不公,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闽城公司答辩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林志彬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1)闽民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确认黄宝增承包经营“江畔花园”项目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闽城公司承受。因此,黄宝增在该生效判决作出之后确认的债权债务,还应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该债权债务确系黄宝增承包经营“江畔花园”项目期间形成。本案中,林志彬主张的款项产生于1998年底,但提交的书面材料形成于2013年,且仅有林其随签字,因此,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林其随确认该款项的客观性;林志彬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法体现与其主张款项的关联性。林志彬主张黄宝增未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应视为黄宝增对林志彬诉讼主张的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专项审计报告》也没有体现林志彬所主张款项的情况下,林志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林志彬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志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天栋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