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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于应合、于培申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应合,于培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应合,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清市刘垓子镇尹阁村村委会会计,住。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建福,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培申,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临清市刘垓子镇尹阁村村委会主任,住。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应合、于培申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应合、于培申及辩护人周建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应合、于培申在分别担任临清市刘垓子镇尹阁村村委会会计、主任期间,经共同商议,于2008年至2013年,在协助政府统计、上报该村小麦种植面积和南水北调工程占地青苗补偿面积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假上报小麦种植面积213.47亩,青苗种植面积42.14亩,共计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7902.74元,青苗补偿款37504.6元,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应合、于培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国家补贴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于应合、于培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被告人于应合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应合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应合自1999年至2015年任临清市刘垓子镇尹阁村村委会会计,被告人于培申自1999年至2014年任该村村委会主任。二被告人通过共同商议,于2008年至2013年,在协助政府统计、上报临清市刘垓子镇尹阁村小麦种植面积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借用本人及该村村民的名字虚报小麦种植面积213.47亩,共计套取国家小麦补贴款17902.74元;于2011年,在协助政府统计、上报临清市刘垓子镇尹阁村南水北调工程占地青苗补偿面积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借用本人及该村村民的名字虚报青苗种植面积42.14亩,套取国家青苗补偿款37504.6元。以上款项由二被告人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其中,被告人于应合得款21599.07元,被告人于培申得款33808.27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均已退交全部赃款,并上缴国库。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1、孙某1、孙某2、于某2、赵某、张某1、张某2、于某3、于某4的证言,记录本中的2页记载材料,土地承包合同10份,小麦发放明细,青苗补偿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取款凭证,尹阁村账目,村委会说明,任职证明,立案决定书,缴款收据,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应合、于培申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国家补贴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关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应合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于培申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应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交赃款,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应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于培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