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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湘华与阳鹏、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华,阳鹏,罗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689号原告:刘湘华,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李华菊,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鹏,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隆回县。被告:罗丹,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系被告阳鹏妻子。原告刘湘华与被告阳鹏、罗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菊、被告阳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止的利息8000元,后续利息随本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7日,被告阳鹏向原告借款53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分,其中3000元不计利息,5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本金3000元,利息按照约定还至2015年12月7日,自此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还过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阳鹏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罗丹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且阳鹏借款系为偿还其弟阳志所借并由原告儿子刘建军提供担保的借款。被告罗丹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承认借款时被告罗丹不在现场,对讼争借款并不知情,本院亦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对被告在答辩时提出的借款用途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被告阳鹏向原告借钱系为其弟阳志偿还借款的事实。另查明:被告阳鹏与原告刘湘华的儿子刘建军系武冈师范同学,被告阳鹏与被告罗丹系夫妻。借款后,阳鹏在2015年因投资失败,无力继续支付利息。故原告虽多次催收,但阳鹏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便再也未偿还过利息,亦未返回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阳鹏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阳鹏返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每月1000元,折算成年利率为24%,原告要求被告阳鹏依据约定支付从2015年12月7至2016年8月7日的利息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随本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3)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被告罗丹与阳鹏虽系夫妻,但双方对讼争借款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且阳鹏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其为弟弟偿还借款不能获取对价给付和利益,不能成立夫妻共同生活的举债目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丹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2款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湘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2016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随本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湘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至本院标的款专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阳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兰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