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施金义、黄阿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金义,黄阿燕,郑元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868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21154L),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涂芬芳,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玲玲,女,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职员。被告施金义,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黄阿燕,女,197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郑元宝,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施金义、黄阿燕、郑元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施金义、黄阿燕偿还原告编号为858112015001514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15万元及期内利息17232.91元(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按月利率9.585416‰计算,期内利息共计17493.38元,已收期内利息260.47元)、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378124‰,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元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黄阿燕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吴晓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王平、王素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涂芬芳、曾玲玲及被告郑元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金义、黄阿燕(公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6日,被告施金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5001514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15万元;2、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3、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15%确定;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015年3月16日,被告郑元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81120150015143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元宝为原告与被告施金义签订的编号为858112015001514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15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施金义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85416‰。被告施金义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6月21日支付期内利息239.64元、20.83元。被告施金义、黄阿燕于2007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金义、黄阿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编号为8581120150015143号《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5万元、期内利息17232.91元、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4.3781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元宝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金义、黄阿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施金义、黄阿燕、郑元宝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晓初人民陪审员 陈王平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心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