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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禹州市骏马汽车维修站与贺卫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骏马汽车维修站,贺卫锋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437号原告:禹州市骏马汽车维修站。住所地:禹州市货栈路。经营者:赵营军。被告:贺卫锋,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8日,住禹州市。原告禹州市骏马汽车维修站与被告贺卫锋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应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豫1081民初443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的应得保险理赔款61925元。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骏马汽车维修站的负责人赵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卫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州市骏马汽车维修站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贺卫锋的豫K×××××号货车(挂靠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禹州市浅井镇扒村林山石料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我们双方协商,在禹州市骏马汽车维修站修理,并约定修理费以此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准,15日内将赔偿款支付我方;15日赔付不了,由被告自己承担。事后,被告支付现金7000元,后被告以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为由拒不给付。经了解,被告因欠挂靠公司有欠款,该公司不与其出具相关理赔手续,导致其无法清偿修理款。现已查明,此次事故已定损为65925元,另有施救费3000元。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1925元。被告贺卫锋缺席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承诺本次车辆的修理费,以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为准,被告于15日内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15日内保险公司赔付不了,由被告自己承担。3、购买汽车配件票据4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维修车购置配件支出65062.85元,保险公司为此次事故已定损为65925元,另有施救费3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印证,均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贺卫锋实际所有的豫K×××××号货车(挂靠许昌亚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禹州市浅井镇扒村林山石料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负责事故车辆的施救,并在原告禹州市骏马汽车维修站修理。2015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修理费以此次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为准,被告于15日内将理赔款支付给原告;15日赔付不了,由被告自己承担。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支付现金7000元将车开走,但因被告欠挂靠公司有欠款,该公司不与其出具相关理赔手续,导致其无法理赔清偿修理款。原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修理费、施救费共计61925元。另查明,此次事故已定损为65925元,另有施救费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贺卫锋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协商交由原告修理,并出具承诺书,对修理费用的多少和支付方式进行约定;修理合格后,被告在理赔款未清的情况下,仅支付原告修理费用7000元,便不再清偿,从而导致本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贺卫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骏马汽车维修站的修理费61925元。本案诉讼费1349元减半收取674.5、保全费640元,共计1314.5元,由被告贺卫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