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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安成投资有限公司与丁飞忠、浙江舟山锦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安成投资有限公司,丁飞忠,浙江舟山锦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066号原告:宁波安成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554548588U)。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江南路****号浙大科创大楼****号。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飞忠,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舟山锦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监事,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浙江舟山锦华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903586270816Q)。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昌正街**号。法定代表人:颜友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莹,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思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宁波安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公司)”与被告丁飞忠、浙江舟山锦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被告锦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查认为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锦华公司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辖终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理期间,因被告丁飞忠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锦华公司在审理期间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8月26日就证人证言进行证据交换。本案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汉明、许春香,被告锦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莹、邱思佳,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飞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成起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丁飞忠因经营舟山市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需要资金,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飞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按月计算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月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如被告丁飞忠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应归还借款数的20%计算,同时自逾期之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算;被告张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涉费用,担保期限为被告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项200万元交付给被告丁飞忠经营的舟山市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舟山市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舟山锦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丁飞忠未按时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张���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42万元。综上,被告丁飞忠在借款到期后,理应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张波亦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飞忠虽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锦华公司经营,锦华公司应与被告丁飞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丁飞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6万元,自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丁飞忠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0.42万元;三、被告锦华公司对被告丁飞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张波对被告丁飞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期间,原告变更部分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出借给被告丁飞忠的款项通过被告锦华公司的账户转出,��见被告锦华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给被告丁飞忠使用,被告锦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锦华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锦华公司对被告丁飞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根据被告张波的陈述,撤回其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变更。被告锦华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锦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丁飞忠系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如以公司名义、用于公司经营,完全可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2.借款合同系原告起草,由被告丁飞忠签字,合同中关于“用于公司经营”的内容不能证明与被告锦华公司有关。3.被告丁飞忠在借款发生时是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且系丁飞忠个人与���告发生,丁飞忠当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打款至锦华公司账户,立即又由锦华公司账户转出至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挥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意见,其责任不应由锦华公司承担。即使参照该规定,锦华公司在当时并无过错,受益人也不是锦华公司而是丁飞忠个人,锦华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丁飞忠未作答辩。被告张波答辩称,对于其为被告丁飞忠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波与被告丁飞忠以及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旭东均系朋友关系,丁飞忠当时为了锦华公司开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故通过张波向王旭东的投资公司借款,借款时讲过款项用于锦华公司,否则张波不会为丁飞忠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为支��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丁飞忠、张波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就借款、担保等达成协议的事实。2.网上银行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丁飞忠指示将款项200万元汇入被告锦华公司账户的事实。3.公司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锦华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4.《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0.42万元的事实。被告锦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进账单一份、转账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锦华公司于原告汇入款项当日即将该款转入被告丁飞忠个人账户的事实。2.《证明》一份,由被告丁飞忠出具,拟证明被告丁飞忠借款用于个人,与被告锦华公司无关的事实。3.银行账户��易明细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锦华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转款的收款人户名为“应解汇款支付”系银行跨行转账的需要,该款即转入被告丁飞忠个人账户的事实。4.证人陈某证言一份,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如下:证人自2011年12月起一直在被告锦华公司从事财务工作,锦华公司于2013年11月开始营业;关于被告丁飞忠向原告借款一事,当时丁飞忠告诉证人有一笔钱到公司账上,是其个人向安成公司借款,故证人做公司帐时备注系个人借款,款项到账后转到了丁飞忠个人账户,至于这笔钱的用途不清楚;在丁飞忠担任锦华公司法定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到丁飞忠个人账户的情形,证人记得只有一笔;锦华公司对外发生的交易,以公司名义签合同都是通过公司账户出账,没签合同的不清楚,丁飞忠个人有没有为公司支付过款项也不清楚。上述证言拟证明被告丁飞忠向被告锦华公司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丁飞忠借款系用于其个人支出,并非合同中约定的“公司经营”等事实。被告丁飞忠、张波均未提交证据。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丁飞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波在进行证据交换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锦华公司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由原告起草制作,被告丁飞忠系锦华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如以公司名义借款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借款名义上用于公司经营,但事实上并非用于公司;借款期限仅60天,但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锦华公司催讨,利息、违约金、代理费总计也超出了年利率24%的上限。被告张波无异议,且陈述签订���同三方时均在场,该合同上涉及的借款本金、借款用途、期限等手写部分应为被告丁飞忠所写。本院结合被告丁飞忠出具给被告锦华公司的说明以及被告张波的陈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上限,但原告已自行调整,且调整后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逾期利息按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认定。原告的证据2,被告锦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丁飞忠通过锦华公司转账的原因不清楚。被告张波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将款项200万元汇入被告锦华公司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被告锦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丁飞忠自2011年锦华公司成立起至2015年8月期间担任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目前系锦华公司监事,也是公司控股股东。被告张波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被告锦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理费并未支付,原告主张代理费没有依据。被告张波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经核实对原告尚未支付代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锦华公司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波认为丁飞忠系锦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使用公司账户转款,但不能说明丁飞忠将款项用于个人。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锦华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转账200万元给丁飞忠的事实。被告锦华公司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丁飞忠出具该说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用途不能以其个人陈述为准,也可能存在被胁迫情形。被告张波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丁飞忠在借款时明确款项用于锦华公司经营。本院认为,被告丁飞忠出具的说明系其个人的陈述意见,丁飞忠系本案当事人��故其陈述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锦华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在说理部分阐述。被告锦华公司的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锦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并不清楚200万元款项的用途,如果款项系被告丁飞忠个人使用,完全没有必要通过锦华公司转账;证人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被告锦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至今在被告锦华公司工作,与其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证人陈述的被告锦华公司向被告丁飞忠转账200万元的情况虽然与被告锦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但款项性质、用途需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认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丁飞忠、张波共同签订《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飞忠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2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被告丁飞忠应按时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按应支付利息数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如被告丁飞忠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应归还借款数20%计算,同时自逾期日起利息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100%计算;被告丁飞忠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和费用,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丁飞忠负担;被告张波为被告丁飞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涉费用,担保的期限自被告丁飞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各方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尾部由原告及被告丁飞忠、张波共同签章、捺印。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款项200万元汇入被告锦华公司账户。被告锦华公司于原告汇款同日向被告丁飞忠个人账户汇款200万元。至今,被告丁飞忠未还款,被告张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为诉讼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开庭前支付律师费10.42万元,但至今尚未支付该款。另查明:舟山市锦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更名为浙江舟山锦华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丁飞忠向原告借款时系被告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飞忠向原告借款,原告虽然将款项汇入被告锦华公司账户,但丁飞忠认可已收到借款,应认定原告��按被告丁飞忠指示交付款项,故原告与被告丁飞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丁飞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丁飞忠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期内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逾期后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10.42万元,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因催收借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丁飞忠承担,但原告至今并未支付,实际损失并未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支付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锦华公司是否应与被告丁飞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须结合合同约定、款项交付情况及被告丁飞忠的身份等情况综合认定。被告丁飞忠虽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系“公司经营”,被告丁飞忠当时系被告锦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款项也汇入被告锦华公司账户,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丁飞忠当时有其他公司经营存在或用于其他经营的事实;被告锦华公司虽然在原告汇入款项同日转账给被告丁飞忠个人账户200万元,但系被告锦华公司与丁飞忠之间的内部行为,也不足以认定款项系用于被告丁飞忠个人;综上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锦华公司与被告丁飞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波为被告丁飞忠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所涉费用,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应按约对被告丁飞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飞忠追偿。被告丁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飞忠、浙江舟山锦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宁波安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波对被告丁飞忠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飞忠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安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11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6154元,由原告宁波安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34元,被告丁飞忠、浙江舟山锦华大酒店有限公司、张波共同负担3532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丁飞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卓祥国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玉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