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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诉程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程某,孙某1,孙某2,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869号原告张某1,女,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程某,女,194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孙某1,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孙某2,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某2,女,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张某3,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张某4,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张某1与被告程某、孙某1、孙某2、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田在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程某、孙某1、孙某2、张某2、张某3、张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张某5、尹某某于1956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孙守仁系尹某某之子,张某5、尹某某结婚时孙守仁14岁。程某为孙守仁妻子,孙某1、孙某2为孙守仁子女。尹某某于2011年2月病故,张某5于2012年8月病故。张某5、尹某某去世后遗留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旭东路42号房屋一套(樊城区字第000846**号),该房屋租金24050元,现金130200元,租金、现金在张某2手中,张某3、张某4已分3万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按五份平均继承。被告程某、孙某1、孙某2辩称,原告张某1所述属实,没有异议。孙守仁应该继承张某5、尹某某遗产。被告张某2辩称,张某1把130200元现金、24050元房租交给了我,张某3、张某4各拿了3万元,张某43万元是张某3交给了张某4女儿张蕊,有一套房屋属实。但原告现金应该有个清单。被告张某3辩称,父母现金应有25万元,其他属实。被告张某4辩称,父母留有60万元,3万元我没有拿到。其他属实。经审理查明,1956年张某5(男)与尹某某(女)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张某5与尹某某结婚时,尹某某带有与前夫所生之子孙守仁(1942年12月出生,时年14岁),张某5未带有子女。张某5、尹某某婚后生育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1。孙守仁1958年参加工作,1967年6月30日与程某结婚,孙守仁、程某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即孙某1、孙某2。尹某某于2011年2月去世,张某5于2012年8月去世,孙守仁于2016年6月15日去世。另查明,张某5、尹某某死亡时留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旭东路4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8.62㎡,房产证号樊城区字第000846**号,现金130200元,房租24050元,合计154250元,均由张某1交至张某2手上,其中张某2分张某33万元,张某2分张某43万元,张某3将张某4分得的3万元交给张某4女儿张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某5、尹某某去世后遗留有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旭东路42号房屋一套,房租24050元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之一为张某5、尹某某遗留的现金多少问题,本院认为,张某3认为其父母留有25万元现金,张某4认为其父母留有60万元现金,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张某5、尹某某留有现金130200元,房屋租金24050元,共计154250元。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孙守仁能否继承张某5遗产问题,本院认为,孙守仁14岁即与张某5、尹某某在一起居住生活,参加工作及结婚后仍与张某5保持来往,且孙守仁1969年的档案即认张某5为养父,张某5墓碑认孙守仁为子。故本院认为张某5、孙守仁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孙守仁可以继承张某5的遗产。孙守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孙守仁继承张某5、尹某某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孙守仁的合法继承人程某、孙某1、孙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某5、尹某某遗留的现金及房租154250元,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1/5即30850元,程某、孙某1、孙某2三人共继承1/5即30850元。张某1、张某3、张某4、程某、孙某1、孙某2应继承的上述款项由张某2负责给付(其中张某3、张某4各已领3万元);二、被继承人张某5、尹某某遗留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旭东路42号78.62㎡房屋(证号:樊城区字第000846**号),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1/5即15.724㎡,程某、孙某1、孙某2三人共继承1/5即15.724㎡。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8114元,减半收取4057元,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811.4元,程某、孙某1、孙某2共负担811.4元(案件受理费张某1已预交,各当事人可直接将本院确定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交给张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在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姝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