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7民初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辛洪洲与任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洪洲,任春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3014号原告:辛洪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悦平,被告:任春勇,农民。原告辛洪洲与被告任春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贤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洪洲委托代理人王悦平、被告任春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洪洲诉称,2016年4月8日被告从我处购买建筑材料,至今尚欠货款2235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建筑材料款22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春勇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于2014年购买原告的地板砖有质量问���,原告不到场协商解决,只有协商好地板砖的质量问题,我才能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销售建筑材料,2016年4月8日被告至原告处购买瓦、钢筋、水泥、帘等建筑材料,欠2235元货款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共计2235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出售的地板砖有质量问题,处理好地板砖后才能付此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发货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尚欠货款2235元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出售��地板砖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春勇刚偿还原告辛洪洲货款2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任春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贤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隋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