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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5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与周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5民初1119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办事处铁西路中段。负责人郑志强,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信用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城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强、刘永田,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信用社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10.31‰,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某某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周某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周某某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法规定,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周某某之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33005元(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起诉的利息33005元是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的利息,2016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0.31‰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辩称:周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结清。原告所述2014年5月28日向其发放20万元贷款不属实,原、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没有签订过借款合同,其于2014年5月28日向其尾号为4463的金燕卡中存入现金20万元,又于当日将该20万元取出,该20万元并非原告存入。周某某与原告之间在2014年5月28日以后不存在借款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新城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周某某(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汽车,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31‰,杨敏等四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周某某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新城信用社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2014年5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将借款本息予以偿还,原告新城信用社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该20万本息已结清。2014年5月28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新城信用社提出提款申请,内容为根据新城信用社与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人个借款合同》以及新城信用社颁发的“金燕快贷款—福农卡(卡号62×××63)。现因购汽车急需资金20元,故向新城信用社提出20万元用款申请,请转至周某某卡内(卡号62×××63)。2014年5月28日,新城信用社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借款人为周某某,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借款利率为10.31‰,被告周某某在借款人及取款人处签名并加捺手印。原告新城信用社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周某某尾号为4463的金燕卡中转账存入20万元,该20万元当天即被转出到许克庆银行卡上。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分十一次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2015年4月30日以后未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因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新城信用社依据安阳中天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就该20万元借款本息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认为该20万元借款发放时,已超出本案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间而提出异议,安阳中天公证处经审查认为该异议成立,故撤销其出具的公证书,后安阳市龙安区法院裁定对该案不予执行,原告新城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某某、王某某偿还该20万元借款及利息。再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新城信用社提供的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与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原告新城信用社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签名的提款申请书、原告新城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周某某尾号为4463的金燕卡交易明细、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分十一次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的还息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新城信用社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周某某发放第二笔20万元的贷款虽未签订借款合同,已超出本案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但本案争议的20万元借款是根据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的提款申请书发放,其签字并加捺手印的借款借据上有关于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的约定,且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分十一次按约定利率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故原告新城信用社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已经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在该20万元借款已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周某某应偿还原告新城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20万元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该2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2014年5月28日其尾号为4463的金燕卡上存入20万元是其本人以现金方式存入,并非原告转付的意见,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当天申请借款20万元,并要求转入其4463的金燕卡内,且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28日提供的存款凭条及周某某4463的金燕卡交易明细亦证明该20万元是原告以转账方式存入,并非以现金存入,被告周某某主张的辩解意见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周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0.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