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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刘帅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刘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04执4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赵忠印。委托代理人:于国勋,男,满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刘帅,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农行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刘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人民币本金7,575.00元、利息3,128.85元(利息计至2014年3月24日)、滞纳金594.14元合计11,297.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4年3月25日之后本金7,575.00元的利息按金穗贷记卡合约约定标准计付至实际给付日止。被告刘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2.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被告刘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帅给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合计人民币1.161999万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帅目前无存款、房屋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吉林市大德投资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新颖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裴广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博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