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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0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未知案件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691号原告:马某,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邱县。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地勤一个、被子十条、褥子十条、被单二十条、衣服若干、被罩十条、枕巾两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农历1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在一起生活仅有一个多月,原告发现与被告的性格、脾气等均互不相投,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矛盾升级,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便开始了分居生活。后回到被告处想拿些换洗的衣物,却不料被告将家里的门锁换掉了,致使原告根本无法进入,当与被告及其家人联系时,被告与其家人全部都不接听原告的电话,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再次升级。原告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生活,于2015年向邱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邱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至今原告与被告仍过着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李某辩称,一、原告所提及的婚前财产不是事实。均是由被告方出资购买,依风俗被告父母一次性付给原告父母礼金5万元,并且订婚钱、下轿钱、金戒指和项链等首饰也由被告另行支付购买。二、原告所说家里门锁换掉致使其不能返回家中拿换洗衣物不是事实。农村上锁防盗合情合理并且门锁根本没有更换,原告其真实目的是转移财产不成提出的荒谬理由,自从保定市高阳县返回老家后,原告直接回到了她父母家,被告母亲和伯母当天就到她父母家将其接回,接回后一直在我家里居住,无任何异常,直至去年农历二月二当天原告依照农村习俗回娘家的时候,被告母亲看到原告携带一大包东西,在上前帮她捆绑到电动车的时候发现包内携带了大量崭新床单被罩时,问其用途,原告未能回答,并电话问其父亲,她父亲回答就是正常按习俗回娘家。原告在二月二返回她父母家后,被告曾多次上门去接,以各种形式积极的与原告父母沟通门交流,原告均以没有感情为由拒绝回家。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仅一个多月的一起生活,就发现与我的脾气性格均不相投……无法共同生活”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被告积极与原告建立感情,包括婚前婚后。婚前一起吃饭逛街购物是常有的事,其中还一同到过故宫旅行,给原告购买苹果手机、依波手表及其他日常品等;婚后也一同出行连云港、接到被告工作地保定市高阳县生活。被告父母在婚后一同出行连云港的时候给了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回到老家工作之初,又给了现金2000元,其他逢年过节被告父母都有向原告表示过,每次过年都不低于800元现金给原告。以上充分证明在此婚姻中被告及被告父母一直用心善待原告,积极培养感情。而由于原告的个人性格问题,被告一再包容理解,如若为此原告还不满足,被告认为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赔偿被告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第二项不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所付出的一切财产,赔偿被告损失。本院经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年××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马某于2015年6月15日曾向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邱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自本院判决后同被告至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办理结婚登记后,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自本院(2015)邱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超过一年的时间,已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原告自愿放弃其个人婚前财产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财产,并赔偿其损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同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美娇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