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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毛志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志兴,绰号“毛铁娃”,男,生于1965年8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汉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7年12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兴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志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毛志兴携带液压钳��折叠刀等工具驾驶一辆红色弯梁“新阳光”牌两轮摩托车从汉台区来到西乡县城,藏匿在西乡县城步行街国豪珠宝店东侧空房(原电影院一楼)内。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志兴查看国豪珠宝店内无人后,便用液压钳剪开该店后窗护栏,并用扳手卸下窗户防护角螺丝,翻窗进入珠宝店经理休息室,通过室内暗门进入店内,用折叠刀撬开店内柜台锁,将店内黄金、铂金、钯金等各类首饰共计643件(条)、工艺品猴11包盗走,后毛志兴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中。被告人毛志兴将所盗首饰中的一条“国豪”足金玉髓手链挑出放在家中,将其余所盗首饰分类包装后藏匿于自家茅厕中。案发后,经被告人毛志兴指认,民警将其藏匿在茅厕中的首饰全部打捞并依法发还失主。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价格为人民币457158元。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毛志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对其以盗窃罪判处刑罚。被告人毛志兴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毛志兴在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毛志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毛志兴携带液压钳、折叠刀等工具驾驶其所属的一辆红色弯梁“新阳光”牌两轮无号牌摩托车,从其家中来到西乡县城,藏匿在步行街国豪珠宝店东侧一空房(原电影院一楼)内。次日凌晨4时许,毛志兴见国豪珠宝店内无人,便用液压钳剪开该店后窗护栏,用拾得的一把扳手卸下窗户防护角螺丝,翻窗进入店内后,用折叠刀撬开营业大厅柜台锁,将其中黄金、铂金、钯金等各类首饰共计643件(条)、猴形工艺品11包盗走。毛志兴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中后,将所盗首饰中的一条“国豪”足金玉髓手链藏在其妻卧室内,将其余所盗首饰分类包装后藏匿于自家茅厕中。案发后,被盗物品被全部查获,并依法发还失主。经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首饰价格为人民币457158元。作案工具:液压钳、折叠刀等未能提取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毛志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汉中市人民法院(1989)汉法刑一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07)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毛志兴具有犯罪前科的情况;3.“110”案件信息、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被盗珠宝店员工报案致案发,被告人毛志兴于2016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监控视频、被告人对被盗金店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板手一把的事实;5.物证:红色弯梁“新阳光”牌两轮无号牌摩托车一辆、扳手一把、被告人对物证及摩托车停放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板手系被告��作案时所使用,扣押的摩托车系被告人所有,其为实施盗窃驾驶并停放在现场附近的事实;6.被告人对被盗物藏匿地点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根据被告人的指认,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了全部被盗物品,并已返还失主的事实;7.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清单、国豪珠宝西乡分店出库明细单、接受证据清单、陕西鑫石宝玉石首饰检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28份、陕西省宝玉石金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85份、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鉴字(2016)18号关于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被盗物品为黄金、铂金、钯金等首饰,共计643件(条)、另有猴形工艺品11包,被盗首饰经鉴定价格为457158元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某(国豪珠宝店业主)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7日早上9点钟,王某某接到祝某某的电话后得知西乡国豪珠宝店被盗了几百件金货,所有货物都有电脑清单,当时店里没人值班,店内监控中显示的案发时间是1月17日凌晨四点到五点左右,嫌疑人是从店后窗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的事实;9.证人祝某某(国豪珠宝店负责人)、梁某某(王某某妻子)的证言,证明案发期间,由祝某某负责珠宝店经营,被盗时店内无人值班的事实;10.证人樊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邓某某、余某、赵某、阳某某、徐某某(均系国豪珠宝店员工)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7日早上,国豪珠宝店开门后,员工发现店内商品大量首饰被盗,值班室窗户被撬坏,室内有翻动的痕迹,后店长樊某某报案,经清点被盗首饰有六百余件的事实;11.证人杜某某(毛志兴妻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杜某某屋中首饰盒内查获的带有“国豪”字样的足金玉髓手链非其所有,其夫毛志兴知道其放首饰的地方,从2016年年初到过年前,毛志兴没有给过其黄金首饰的事实;12.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毛志兴为实施盗窃提前到西乡踩点,2016年1月16日上午,毛志兴携带一把液压钳和折叠刀等工具,驾驶其一辆无牌照的红色弯杠“新阳光”牌两轮摩托车,于晚上天黑后大概七时许到西乡国豪珠宝店所在街道,把摩托车停放在珠宝店斜对面的巷道内,携带着液压钳和折叠刀躲藏在珠宝店后的空置楼房内,数小时后其趁无人之机用液压钳将珠宝店一后窗护栏钢筋剪开,用其在空置房内拾得的扳手把窗内角铁上的��丝卸下进入店内,从后值班室进入营业大厅后,其用折叠刀撬开数个柜台盗取了其中的黄金、铂金等首饰,至凌晨五点多驾驶摩托车离开,将扳手遗忘在现场,返回途中,其将液压钳、折叠刀及作案时所穿衣物陆续丢弃,后将盗得首饰中一条足金玉髓手链放置于妻子屋内首饰盒中,其余物品包裹后藏匿于其家中茅厕中,直至案发被查获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间能够印证,经被告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457158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毛志兴应当以盗窃罪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志兴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现又犯新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毛志兴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退还了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作案交通工具、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㈠项、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志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至2027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板手一把,作案交通工具:“新阳光”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剑明审 判 员  彭延华人民陪审员  余盛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潇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