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王苯灿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苯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苯灿,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中专毕业,新蔡县孙召乡卫生院职工,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新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苯灿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苯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28日,高甲春(另案处理)与王化晨、郝喜清等人在河南省卫辉市注册成立三联豆业公司,高甲春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非转基因大豆豆粕的深加工、销售。2013年1月28日至4月25日,三联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先后由高甲春变更为王化晨、郝喜清、刘同云。变更后股东为高甲春占股份的54%、马广军占8%、李文明占10%、王书红占10%、陈海鹏占3%、郝喜清占9%、许桂兰占3%、XX一占3%;2011年,三联豆业公司因建厂购买设备资金短缺,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在郑州、安阳、新乡等地设立办事处,由公司委派办事处负责人,授权办事处以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据,以2%至2.5%的高息向社会融资用于三联豆业公司经营,三联豆业公司按所吸收存款的12%16%不等向办事处返还提成。2012年2月,三联豆业公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米兰公寓设立办事处进行融资,负责人是马树颜和刘希洲。同年4月,三联豆业公司调回马树颜、刘希洲,授权许桂兰为驻马店地区总代理,自2012年7月11日,许桂兰全权负责驻马店市场。许桂兰通过与王苯灿联系,于2013年在新蔡县设立三联豆业新蔡县办事处,王苯灿任负责人。2013年以来,被告人王苯灿伙同耿爱心(另案处理),在新蔡县成立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新蔡县办事处,以投入资金2分利息、半年返还本息为诱饵,多次利用同学、同事、朋友、亲戚关系非法吸收王某1、张凤英、叶某、杨某1、胡某等32人存款699万元。后王苯灿通过与高甲春联系退还65875元,余6924125元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河南省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宣传册、王苯灿河南三联豆业科技有限公司新蔡县办事处名片、耿爱心与被害人联系吸收存款及被害人找其追要存款本息的手机短信息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河南省三联豆业民间借贷方案文件及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及收据、房屋登记簿、银行转账记录及借记卡资料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等,许桂兰市场融资统计表、王苯灿、耿爱心获利情况表14,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卫辉市公安局扣押、查封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王某1、杨某1、李某、麻某、叶某、曾某、王某2、张某、梁某、时某、孙某、刘某、胡某、杨某2、牛某、唐某、梅某、王某3、赵某等人陈述,同案犯高甲春、许桂兰、宋春燕供述,被告人王苯灿供述,鉴定意见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苯灿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依法追缴三联豆业公司非法吸收的存款699万元,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王苯灿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吸收699万元存款数额不正确,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联豆业公司在经营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投资生产经营为名,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通过其在河南省驻马店市等地设立的办事处,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变相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苯灿作为三联豆业公司驻马店办事处新蔡县的负责人,向社会宣传高息揽储,为三联豆业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应对其负责的办事处吸收的存款699万元承担责任,王苯灿经手吸收存款69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上诉人王苯灿上诉辩称原判认定其吸收699万元存款数额不正确,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量刑重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对王苯灿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苯灿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其宏审判员 马洪涛审判员 郭建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凌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