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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02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汉中润林商贸有限公司与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润林商贸有限公司,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957号原告:汉中润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汉台七里办事处朱家营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林力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蕖、赵艳,系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汉中市汉台区兴汉路木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崔永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汉中润林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润林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林力雄及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润林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长期合作,约定我公司为被告超市供货,双方采取定期对账再结算付款的方式,初期双方合作较好。自2014年11月25日供货后,被告公司并未按惯例付清货款。之后被告多次拖延我公司货款,至今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37197.4元。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719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汉中市佳汇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口头商品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经营的超市供货,采取到期对账再付款的方式,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被告向原告付款后收回该凭证。2015年7月被告经营的超市停业,法定代表人崔永强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提举《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对账金额41507.4元及被告出具《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付款差额,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197.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应提供被告欠货款的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举的证据《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既无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永强的签字,又无加盖被告单位正规印章。其提供的唯一证人张鹏飞的证言,张鹏飞也未出庭作证,即使张鹏飞出庭作证,也属孤证。且其他案件中也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未收回《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的情形,原告也自认被告在出具《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后向其支付了少量货款,现被告歇业,法定代表人崔永强下落不明。因此,原被告最终对账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究竟为多少,仅凭《佳汇购物中心付款审批单》无法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货款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汉中润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建    刚审判员 但春威人民陪审员徐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莹 百度搜索“”